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75号骏业财富中心A座12楼。
负责人:周文全,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梅媛,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冬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亮,男,1984年7月2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湖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张冬生、张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82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冬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5日做出(2016)鄂07民终117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原审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后做出(2016)鄂0704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紫金保险湖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金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梅媛、被上诉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冬生、张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金保险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剔除一审不合理金额30854.3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案已经对第三者人身伤害及车损在保险范围内履行了支付义务共计15759.38元。本案事故发生时,我公司到达现场勘查,也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30336元。被保险人张某某就该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中做了特别约定,即:指定驾驶人为张某某,若约定的驾驶员信息不真实或由非约定的驾驶员驾驶本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故我公司最终赔付金额应该为26214.7元。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事故车辆损失是按照上诉人紫金保险湖北分公司定损的金额确定,还是按照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实际维修的价格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30336元。被上诉人张某某因不认可上诉人的定损金额,便将事故车辆交由4S店进行维修,其实际支付维修费63410元。从上诉人提交的定损清单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清单对比得知,二者主要差别在于车身总成(车大架)的维修与更换上。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清单上显示车身总成更换备件价格为25800元,而上诉人的定损清单中对该项目系按照维修价格定损,未做更换。根据涉案事故车辆维修的4S店出具的说明:涉案事故车辆因受撞击导致车身严重变形,如果仅对受撞击部位进行焊接的话,时间一久,车辆焊接部位会造成大面积的锈蚀,危及车辆安全,故涉案事故车辆已达到更换车身的要求。上诉人虽然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但这仅为其在实际维修前的预估损失。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即将事故车辆送交4S店进行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客观存在。上诉人仅质疑涉案车辆实际维修价格过高,但未对实际维修不合理部分或过分维修部分进行举证,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及的非保险合同指定的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依约可免车损10%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判决已做处理,将该部分损失判由实际驾驶人张亮承担。故上诉人上诉要求再次扣减10%的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柯 君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田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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