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卢彦棉(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
李玉娇(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
康某社
王卫某
王兰生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王卫,该公司经理。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34号天利商务15层。
委托代理人卢彦棉、李玉娇,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社。
被告王卫某。
委托代理人王兰生。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诉被告康某社、王卫某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淑芳独任审理,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彦棉、李玉娇、被告王卫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照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了第三人的损失,依法取得了向侵权人的追偿权。被告康某社系实际驾驶人,应当承担主要给付责任。被告王卫某系事故车辆冀A×××××小型汽车的所有人,应当对车辆进行谨慎的管理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出借车辆时对借用人驾驶资格的审查义务。康某社没有驾驶资格,将车出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出借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王卫某称事故车辆委托其妹妹王素芳保管,系经王素芳将车出借给康某社驾驶。关于此说,王卫某没有提供证据,为维护绝大多数人的信赖利益,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王卫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系因王素芳行使保管义务不当造成,王卫某可以依法向王素芳追偿。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康某社应当承担保险赔偿款的80%的给付责任,王卫某应当对保险赔偿款的20%的给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社给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赔偿款97600元;被告王卫某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4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康某社负担1096元,被告王卫某负担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照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了第三人的损失,依法取得了向侵权人的追偿权。被告康某社系实际驾驶人,应当承担主要给付责任。被告王卫某系事故车辆冀A×××××小型汽车的所有人,应当对车辆进行谨慎的管理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出借车辆时对借用人驾驶资格的审查义务。康某社没有驾驶资格,将车出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出借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王卫某称事故车辆委托其妹妹王素芳保管,系经王素芳将车出借给康某社驾驶。关于此说,王卫某没有提供证据,为维护绝大多数人的信赖利益,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王卫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系因王素芳行使保管义务不当造成,王卫某可以依法向王素芳追偿。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康某社应当承担保险赔偿款的80%的给付责任,王卫某应当对保险赔偿款的20%的给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社给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赔偿款97600元;被告王卫某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4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康某社负担1096元,被告王卫某负担276元。
审判长:王淑芳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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