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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杨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华东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
主要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北公司)与被告杨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金财险河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交强险赔款11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9日2时30分,杨某某醉酒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冀A×××××小型轿车沿槐安西路友谊大街北侧匝道驶入槐安西路高架后,由东向西行驶至第3175278号灯杆处时,与正在此处查勘冀A×××××出租车单方事故现场的民警赵勇及在现场的出租车车主郭翠栋、清障车工作人员赵世浩先后相撞,造成赵勇被撞至桥下当场死亡,郭翠栋、赵世浩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勇、赵世浩、郭翠栋无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全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刘玉苗等人(死者赵勇继承人)将原告诉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该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判决,判令原告一次性赔偿刘玉苗等人损失共计11万元,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将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因被告杨某某醉酒驾驶,造成本次事故发生,并承担全部责任,依据《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承认原告紫金财险河北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承认原告紫金财险河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紫金财险河北公司依照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在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支付了赔偿金11万元,履行了应尽的法律义务,被告杨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事故发生,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故原告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紫金财险河北公司在其赔偿范围内对被告杨某某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垫付的保险金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伟

书记员: 毛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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