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
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二彬,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住蠡县。
被告:杜红星,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住蠡县。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紫金公司)与被告任二彬、杜红星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赶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二彬、杜红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公司垫付的1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2日,任二彬无证驾驶冀F×××××号现代车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任二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蠡刑初字第7号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项下赔付李某120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李某履行了垫付义务,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经多次催要垫付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杜红星为冀F×××××小轿车车主,该车在紫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2013年12月22日0时10分,任二彬无证驾驶冀F×××××小轿车沿蠡县范蠡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蠡县方日配件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行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任二彬驾车逃逸。经蠡县交警队认定,任二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2015年2月6日李某收到紫金公司垫付的120000元。以上事实,紫金公司提交了蠡县人民法院(2014)蠡刑初字第7号判决书、冀F×××××机动车查询信息单、行车本、任二彬身份信息、付款回单、李某赔偿款收条予以证实。
另查明,在蠡县人民法院(2014)蠡刑初字第7号案件中,任二彬供述,在向杜红星借车时,杜红星明确表示不借,车钥匙是自己拿的,杜红星没看见;杜红星证言,任二彬找到自己时进了一下房间,自己没想把车借给他,第二天早上发现车没了。
本院认为,原告紫金公司与被告杜红星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杜红星作为车辆所有人,并未同意出借车辆,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任二彬不具备驾驶资格,在车辆所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拿走车钥匙,无证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紫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了给付义务,其在赔偿范围内向任二彬主张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任二彬一次性给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被告杜红星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任二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云静
书记员:韩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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