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美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宏俊,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89年5月23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职业不详。
被告朱某,男,生于1984年5月26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正联,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诉被告王某某、朱某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传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周宏俊,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正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鄂N68613微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朱某所有,被告朱某为该车在原告紫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商业险第三者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险)。2012年11月12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被告朱某所有的鄂N68613微型普通客车(搭载朱某)沿江汉油田向阳文化广场由东向西行驶至江汉油田向阳工农路2号G12-1栋门前交叉路口处时,与同向简秀芳骑行的自行车(搭载蔡娜)相撞,造成简秀芳、蔡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某负次要责任。2013年10月10日,简秀芳、蔡娜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某、王某某、紫金财保分别赔偿经济损失137035.72元、13658元。本院经审理认为,该肇事车辆在原告紫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紫金财保应在保险限额内对简秀芳、蔡娜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2月20日,本院分别作出(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207号、00209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紫金财保赔偿简秀芳人民币120649.73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8916.95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1732.78元)、蔡娜12560.88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814.68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9746.20元)。紫金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简秀芳、蔡娜71731.63元,在商业险限额内共赔偿简秀芳、蔡娜61478.98元。判决生效后,紫金财保按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了义务。紫金财保认为被告王某某系无证驾驶,紫金财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朱某赔偿其代为赔付的赔偿款133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本院(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207号、0020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招商银行付款回单3张等证据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江汉油田公安局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承担次要责任,紫金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保险公司有向侵权人被告王某某、朱某追偿的权利,对原告紫金财保向被告王某某、朱某追偿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两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王某某承担70%,被告朱某承担30%为宜。被告朱某明知被告王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将其车辆交由被告王某某驾驶,存在过错,应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某称被告王某某系未经其准许擅自驾驶其车辆,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某为肇事车辆在紫金财保投保了商业险,紫金财保应对违反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等将导致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但紫金财保未举证证实其向投保人被告朱某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紫金财保向被告追偿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代为赔付的赔偿款人民币50212.14元;被告朱某赔偿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代为赔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1519.49元;
二、被告王某某、朱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50元,由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67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540元,被告朱某负担人民币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庄 传 洪
书 记 员 余 婷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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