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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与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天源里天源骏景商业楼7号。
负责人:昝雪峰,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保险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金保险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67521.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3日14时许,王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玉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鸦鸿桥外环大桥东路口时,遇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冀B×××××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向西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王某受伤治疗终结后向玉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玉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玉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67521.97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已将该赔偿款项汇至玉田县人民法院。原告认为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定免赔事由,所垫付的费用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所垫付的保险赔偿款66739.97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自身过错与王某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被告王某某应对王某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紫金保险唐某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上述受害人王某66739.97元,其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王某某主张追偿权,故紫金保险唐某公司主张被告返还所垫付的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所垫付的保险理赔款66739.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471元,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宏坤 人民陪审员  刘 帆 人民陪审员  郭丹丹

书记员:陈昱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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