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紫某数码(苏州)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联,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柏,系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惠某普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阳,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某阳,男,汉族。
原告紫某数码(苏州)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惠某普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普华公司)及张某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柏,被告惠某普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沈阳惠某普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货物买卖框架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就原告向被告惠某普华公司出售货物的相关事宜达成整体框架合同。《合同》第3.2.7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订单中对订单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若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被告惠某普华公司应在货物交付后一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第7.1.2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惠某普华公司每逾期1日,应向原告支付所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阳向原告出具其签名并盖章的《担保函》一份,《担保函》记载被告张某阳同意为被告惠某普华公司及惠某普华公司的关联公司向原告所负的一切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如有争议无法协商解决,被告张某阳同意在主债权管辖地法院诉讼解决;如被告张某阳败诉,被告张某阳将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特此担保。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按被告惠某普华公司指定向各收货人运送指定货物,被告惠某普华公司陆续支付货款。在2014年10月11日至10月23日间,原告按被告惠某普华公司指定运送货物后,被告惠某普华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共计557465.8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货物买卖框架合同、担保函及收货确认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惠某普华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框架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因此,在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惠某普华公司提供货物后,被告惠某普华公司应按约定期限及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惠某普华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某阳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中所记载的内容系被告张某阳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担保函》对被告张某阳具有约束力。被告张某阳应按《担保函》的约定对被告惠某普华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阳对被告惠某普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惠某普华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一节,鉴于二被告于庭审中已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利息损失的1.3倍。《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货物交付后一个工作日内,因原告最后的供货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故违约金应从2014年10月25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惠某普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紫某数码(苏州)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7465.8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
二、被告张某阳对被告沈阳惠某普华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9375元,由被告沈阳惠某普华科技有限公司及张某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婷 审 判 员 郭景怡 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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