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江,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涛(系被告的雇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
被告:邯郸市路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北张庄镇陈家岗村***号。
法定代表人:郑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创(该公司员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大街***号中亚风情*号楼***室。
负责人:卢绍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臣(该公司员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
被告:刘艳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
原告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邯郸市路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平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被告路平公司申请追加实际车主刘艳涛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刘艳涛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江、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涛、被告路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创、被告安邦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臣、被告刘艳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41658.04元、误工费22402.12元、护理费90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3000元、停车、拖车费1600元、车辆损失费21874元、公估费3000元、保全费102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3374.56元;2、判令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D×××××号(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成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莱茵堡路口时,撞上同向前等待红色信号灯通行的原告索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孕妇原告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冀南新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索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场昏迷,后被送到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另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系被告刘艳涛的司机,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路平公司辩称,1、我公司名下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保险公司应按事故责任划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该肇事车辆其实际车主系被告刘艳涛,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驾驶人刘某某和我公司没有任何责任,因其过错造成原告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核实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原件是否具有驾驶资格;2、请求被告路平公司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原件,确认不存在具有免赔和拒赔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4、由于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明确记载标的车违反了机动车载物超载,根据商业险的约定,保险公司免赔10%。
被告刘艳涛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我系事实,我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时没人告诉我超载有免赔10%的约定,我对免赔10%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事故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
证据二、医疗票据13张、中心医院和妇幼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费用;
证据三、2017年3月14日邯郸市第二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邯郸市妇幼医院原告之子的诊断证明和病历,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之子造成的严重伤害;
证据四、原告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完税证明、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误工损失;
证据五、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误工证明、法人身份证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
证据六、拖车费、停车费发票和完税证明,证明车辆的施救费用;
证据七、保全费票据,证明保全费用;
证据八、公估报告和公估费票据,证明车辆损失和公估费用。
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要求法院核实是否因此事故原告产生的必要的医疗费用;对证据三要求法院核实胎儿的损失是否是该事故造成的;对证据四要求原告提供工资银行流水和是否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对证据五要求查明原告住院期间是否由王振全护理并要求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完税证明;对证据六中拖车费无异议,对停车费、诉讼费、保全费有异议,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明八有异议,部分配件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且工时费较高。
被告刘某某、路平公司、刘艳涛的质证意见同安邦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路平公司提供证据九,汽车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刘艳涛。对该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提供证据十,保单一份、投保人声明、车辆保险合同签收回执,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尽到对超载车辆免赔10%的提示说明义务。对该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刘艳涛向本院提供证据十一,发票四张,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4250元。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D×××××号(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过核定载质量57400kg,沿成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莱茵堡路口时,撞上同向前等待红色信号灯通行的原告索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孕妇原告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后果。2017年5月6日,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冀南新区大队作出冀南交认字[2017]第0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索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同时查明,肇事车辆冀D×××××号(冀D×××××)重型半挂牵引登记车主为被告路平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艳涛,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刘艳涛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2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索某某即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被诊断为:1、右侧眼眶周及右面颊部软组织挫伤;2、宫内单活胎。出院诊断:1、右侧眼眶周及右面颊部软组织挫伤;2、双眼球顿挫伤;3、颈34、56椎间盘突出;4、宫内单活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如有头晕、头痛等不适症状,随诊复查。于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6月3日住院治疗43天,花费住院费13200.57元,后到邯郸中心医院复查花费1565.1元。病历取证花费47元。审理期间,原告索某某向本院申请要求对牌照号为冀D×××××大众牌轿车因交通事故损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冀D×××××大众牌轿车在交通事故中的车损进行评估鉴定。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出具公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冀D×××××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1874元(大写贰万壹仟捌佰柒拾肆元整)。由此产生公估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拖车花费400元、停车产生费用1200元。
另查明,原告索某某向法院申请对肇事车辆进行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扣押被告冀D×××××号(冀D×××××)重型半牵引车一辆。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冀0427财保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路平公司所有的停放在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冀南新区大队停车场内的牌照号为冀D×××××号(冀D×××××)重型半牵引车一辆。被告刘某某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供现金100000元作为担保金,申请解除对牌照号为冀D×××××号(冀D×××××)重型半牵引车一辆的查封。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冀0427财保51-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牌照号为冀D×××××号(冀D×××××)重型半牵引车车的查封。
又查明,原告索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在湖南汉森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平均56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被停发。原告索某某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振全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艳涛垫付4250元。原告主张外购药花费1404元,未向本院提供需要外购药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收入也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冀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责任划分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索某某主张的中心医院医疗费14812.67元有住院票据及用药清单、病历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邯郸市妇幼保健院花费25441.37元系其儿子住院花费,应由其儿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该花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主张在医院大厦购药花费1404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原告治疗需要外购药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43天应为4300元(100元/天×43天=4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医嘱需加强营养,应为2150元(50元/天×43天=21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2402.1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为8027.43元(5600元/月÷30天×43天=8026.7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20.4元,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应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590.25元(23384元÷365天×43天=2754.83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票据,但交通费用确实已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1874元,由公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公估费30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于发生事故时正是原告怀孕期间,该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拖车费1600元,确系该事故发生后发生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路平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艳涛,被告刘某某为被告刘艳涛的雇佣司机,有汽车买卖合同佐证,且被告刘艳涛也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的相应责任应由被告刘艳涛承担,被告刘某某、路平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本案的停车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产生的鉴定费系查明原告损失的必要支出,停车费系事故发生后的支出,故对被告安邦财保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邦财保公司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于被告系超载发生事故免赔10%,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索某某的医疗费用为21262.67元(医疗费1481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2150元),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过部分11262.67元,由被告刘艳涛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1874元,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过部分19874元,由被告刘艳涛赔偿。原告索某某的误工费802,6.7元、护理费2754.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公估费3000元,停车、拖车费1600元,共计19381.53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和车辆损失超过部分31136.67元,由被告刘艳涛赔偿,但由于被告刘艳涛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但因被告系超载而发生事故,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免赔10%即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赔偿原告28023元(31136.67元×90%=28023元),被告刘艳涛赔偿原告3113.67元(31136.67元×10%=3113.67元),其垫付的4250元已超过了其应赔偿的数额,超出部分1136.33元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赔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给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索某某损失58268.2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艳涛1136.33元;
三、驳回原告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8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索某某负担1311元,被告刘艳涛负担227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257元、保全费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索香军
书记员: 丁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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