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索祖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索祖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索祖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江,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王荆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顺才,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366号。
负责人:彭云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瑶瑶,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索某某、索某某、索祖军、索祖江、索祖梅与被告涂某某、王荆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某某、索某某、索祖军、索祖江、索祖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江、被告涂某某、被告王荆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顺才、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瑶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某某、索某某、索祖军、索祖江、索祖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63762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4日4时15分许,被告涂某某驾驶鄂D×××××轻型厢式货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荆州区郢城镇太晖村三组路段时,将在此由北向南推行人力三轮车横过道路的郭永玉、索龙琴撞倒,造成郭永玉、索龙琴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索龙琴损失医疗费47152.81元。经查,本案死者索龙琴户籍地为郢城镇太晖村,虽为农村户口,但太晖村早已规划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巨大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
被告涂某某辩称,我是打工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荆州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时先期垫付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辩称,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金额过高,同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4日4时15分许,涂某某驾驶鄂D×××××轻型厢式货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荆州区郢城镇太晖村三组路段时,将在此由北向南推行人力三轮车横过道路的郭永玉和行人索龙琴撞倒,造成郭永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索龙琴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1月25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认定:涂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郭永玉、索龙琴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同时查明,事发后,索龙琴被送至荆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期间支付医疗费47152.81元。索龙琴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索某某、索某某、索祖军、索祖江、索祖梅分别系索龙琴的儿子、女儿。索龙琴生前为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荆州市××区郢城镇××村。被告涂某某先期垫付原告方费用2000元,被告王荆州先期垫付原告方费用97152.81元。
2017年11月14日4时,被告涂某某系车牌号为鄂D×××××轻型厢式货车的使用人,该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王荆州,事发时涂某某系执行工作任务。车牌号为鄂D×××××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鄂D×××××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某某系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在庭审中车辆所有权人王荆州自愿代为赔偿,故被告涂某某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涂某某、王荆州垫付的相关费用,超出部分原告方应予以返还。
关于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经查,索龙琴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日期为2017年11月25日,故应按五年计算;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查,其居住已被纳入城镇规划,故赔偿标准以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居民标准计算为宜,本院依法认定为146930元(29386元/年×5年)。关于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根据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诉请金额为25707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费35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由于本案死者生前住院系在重症医学科(ICU)进行抢救治疗,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凭证,本院认定为47152.81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支出凭证,考虑到上述费用必然会发生,结合死者的子女人数,故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酌定支持30000元。综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252139.81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47502.81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损失为204637元(146930元+25707元+2000元+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郭永玉、索龙琴死亡,且二被侵权人的近亲属同时向本院起诉,故本院按照二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来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院(2018)鄂1003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另一被侵权人郭永玉的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6747.76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损失为263409元,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756.19元[10000元÷(6747.76元+47502.81元)×47502.8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093.71元[110000元÷(263409元+204637元)×204637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5289.91元(252139.81元-8756.19元-48093.71元),三项合计252139.81元。被告涂某某垫付的2000元、被告王荆州垫付的97152.81元,原告方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下赔偿原告索某某、索某某、索祖军、索祖江、索祖梅经济损失252139.81元;
二、原告索某某、索某某、索祖军、索祖江、索祖梅返还被告涂某某2000元,返还被告王荆州97152.81元;
三、驳回原告索某某、索某某、索祖军、索祖江、索祖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汇款给索某某155615元(户名:索某某,账号:62×××77,开户行:农行银行荆州金桥分理处),汇款给涂某某2000元(户名:涂某某,账号:62×××72,开户行:建设银行荆州城北支行),汇款给王荆州94524.81元(户名:王荆州,账号:62×××28,开户行:荆州农商银行小北门支行,已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26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8元,由被告王荆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庆
书记员: 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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