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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某增、李静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索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二建买断工人,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真理,河北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延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徐秉德,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静澜、索某增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公富庄村,原属秦皇岛市海港区振业养殖场。因秦皇岛市海港区振业养殖场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原审法院在执行中,对秦皇岛市海港区振业养殖场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委托拍卖。2006年12月23日,李延国经秦皇岛经纶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取得位于海港区公富庄原振业养殖场划拨土地33152.20平方米及地上附着物及设施,(原养殖场西北院)。2008年4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1999)海执字第483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秦皇岛市海港区振业养殖场所有坐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公富庄村土地(面积33152.20平方米)及地上附着物以1526990元拍卖给李延国。因双方争议土地由李静澜占用。2010年3月30日,李延国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返还其非法占有的土地(约25亩)及地上建筑物;2、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及建筑物使用费,自2007年3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每年按61250元计算;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1995年底,李静澜、索某增与王克兴成立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虎泉养殖有限公司。1996年1月8日,秦皇岛市海港区振业养殖场(甲方)与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虎泉养殖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地合同,约定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虎泉养殖有限公司租用秦皇岛市振业养殖场的土地20018平方米,租期自1996年1月8日至2006年1月7日;租金为每年1万元;付款方式为:2006年1月8日将10年租金10万元加利息10万元从乙方的固定资产中扣除,乙方固定资产一期工程60万元,二期工程60万元(以工程决算为准)计120万元,乙方固定资产折旧期30年,乙方摊用10年公式:60万元÷30xl0年(二期工程60万元按建完时间,计算公式不变)。合同签订后,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虎泉养殖有限公司在租赁的场地上投资建猪舍、鸡舍等建筑物。1997年2月24日,王克兴与李静澜、索某增签订了退股协议,王克兴退股。1999年左右,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虎泉养殖有限公司注销。李静澜、索某增称其建设养殖场及平房等共计投资1664531元,并提交了1999年5月14日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编制的建设工程决算书证明其技资。李静澜、索某增称,在2006年租赁合同到期后,因秦皇岛市海港区振业养殖场经营不善,经营人鄂振哗也无法找到,李静澜、索某增应按合同约定的投资无法要回,故一直占用场地至今。在原审案件审理中,李延国提出申请,要求对李静澜、索某增占用的场地及设施的年租金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委托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经评估该场地及地上附着物2007年至2010年三年的租金为71940元;平均年租金为23980元。李延国垫付评估费21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延国在法院执行中经拍卖公司拍卖,取得了包括争议土地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并经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确认,已合法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李静澜、索某增原系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虎泉养殖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据秦皇岛市海港区振业养殖场与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虎泉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租地合同,如秦皇岛市海港区振业养殖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其应支付给李静澜、索某增的投资款,李静澜、索某增所享有的也仅为债权,其应向秦皇岛市海港区振业养殖场主张。李静澜、索某增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即丧失了对租赁标的物的合法占有的权利,李延国经竞拍并在法院裁定后已合法取得拍卖标的物后,李静澜、索某增应将其占有的场地及地上附着物交付李延国。故对李延国要求李静澜、索某增返还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于2008年4月24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将争议土地及地面附着物拍卖给李延国,故从该日起,李静澜、索某增应向李延国支付使用费用至实际交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静澜、索某增将其占用的原秦皇岛市海港区振业养殖场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交还给原告李延国;二、被告李静澜、索某增自2008年4月24日起至交还土地及附着物之日止按每年2398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李延国占用使用费。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5元,价格评估费2150元,合计6125元,由被告李静澜、索某增负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延国通过参加原审法院组织的执行拍卖并经原审法院已生效的执行裁定书确认,将本案双方争议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拍卖给李延国,李延国取得了对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李静澜、索某增在与振业养殖场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应将租赁物交付给李延国,李静澜、索某增拒绝将本案争议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交付给李延国,侵害了李延国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排除妨害并支付实际占用期间使用费的民事责任。李静澜、索某增主张其与振业养殖场没有进行结算,巨额投资款没有收回,对此问题,李静澜、索某增可通过其他方式与振业养殖场另行解决。李静澜、索某增的上述主张并不属于其占有本案争议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法定事由,故对其上述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在组织拍卖时,李静澜、索某增与振业养殖场的租赁合同已到期,不存在对执行拍卖产生影响的法定事由,对李静澜、索某增主张的原审法院组织的执行拍卖程序违法问题,本院亦不予支持。李静澜、索某增在无权占用本案争议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情况下,派人看护占用本案争议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应按照评估结论确定的标准向李延国支付实际占用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李静澜、索某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彦军审判员权金伶代审判员张洁

书记员:刘 东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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