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某某
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曹玉争
原告索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地址: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3870328XW。
负责人李军。
委托代理人曹玉争,该公司员工。
原告索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贵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志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玉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5日40分许,袁文学驾驶冀E×××××、冀E×××××挂重型货车在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25公里加308米处时,与由北向东转弯的李凤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凤双死亡,原告及其他乘车人张金科、张金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后经南宫交警大队认定,袁文学、李凤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及其他乘车人无责任。
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777.81元,被告应依法承担85822.25元,后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99970.29元。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2、本次事故中我公司已经赔偿死者李凤双家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交强险剩余医疗费限额应在各伤者之间合理分配,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我公司按同等责任50%的比例承担。
原告为其支持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索某某身份证明、户口页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
2、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3、南宫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医药费单据五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以证明原告的病情、住院时间及医药费的开支。
4、原告所在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务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前工作及收入情况。
5、护理人张正泽身份证明、户口页、结婚证、所在企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作表、完税证明、工资打卡明细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在原告发生事故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护理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6、邢台市人民检察院邢检技鉴【2016】036号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
7、交通费票据七份,证明交通费的数额。
8、原告索某某及乘车人张金科、张金杰的声明一份,证明索某某及其他乘车人对此事故中的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保留外,剩余的交强险部分全部放弃。
9、驾驶员袁文学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袁文学驾驶合法,车辆合法。
10、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三份,证明事故车冀E×××××、冀E×××××在上述保险公司投保,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1、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依法计算。
2、对原告提供的误工、护理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为银行转账支付,应提供误工期间的银行对账单来证明。
3、对鉴定报告中护理期、营养期过长有异议。
4、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邢台市机关人员出差管理办法每天按50元计算。
5、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医嘱意见。
6、护理费应结合原告的实际减少情况计算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无事实依据。
7、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不超过12%的比例计算。
8、精神抚慰金应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我方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情况,请法院依法确定。
9、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
10、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费用不应支持,即使支持,应按照原告伤残鉴定时被扶养人的实际年龄计算。
11、本次事故中我方车辆负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赔偿比例,超出部分我方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一方在负同等责任的前提下,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承担70%-80%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李凤双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辆,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索某某无责任,但根据该规定,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车主李永康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作为冀E×××××、冀E×××××挂重型货车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当代替车主李永康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对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权利,对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不应支持,如支持,应按原告伤残鉴定时被扶养人的实际年龄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此案的原告及被扶养人均为农业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原告定残时按农村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十八周岁止。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二处十级按14%计算提出异议,根据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公交[2003]73号的规定,“二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含六级)1a值为4%至6%,”此案原告主张按14%计算赔偿,应予支持。
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应为:
1、住院期间的医药费32820.01元。
有住院收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50元=2700元。
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过高,应参照邢台市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
3、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
根据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其营养期限按90日计算。
4、误工费(3400元+3400元+3400元)÷90天×150天=16999.9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北京联泰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索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误工证明及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证实其误工应按其本人工资标准和误工期限150日计算。
5、护理人员张正泽的护理费(3927元+4588元+3807元)÷90天×60天=8214.6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北京冠华东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护理人张正泽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银行转账证明、完税证明、误工证明及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证实其护理费按本人工资和护理期限60日计算。
6、残疾赔偿金11051元×20年×14%=30942.8元。
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原告索某某伤残为二处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应按14%计算赔偿。
7、精神抚慰金5000元。
原告主张6000元,参考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可酌情支持5000元较为合适。
8、交通费5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可酌情支持5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10年+16年)÷2×14%=16421.8元。
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及被扶养人张金科、张金杰出生日期(分别为:2008年11月3日、2014年12月30日),而被扶养人的扶养人为二人及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原告索某某伤残为二处十级,其应按14%计算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16299.1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索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索某某74409.4元{(医疗费2282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6999.9元+护理费8214.6元+残疾赔偿金3094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21.8元)×7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索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一方在负同等责任的前提下,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承担70%-80%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李凤双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辆,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索某某无责任,但根据该规定,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车主李永康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作为冀E×××××、冀E×××××挂重型货车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当代替车主李永康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对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权利,对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不应支持,如支持,应按原告伤残鉴定时被扶养人的实际年龄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此案的原告及被扶养人均为农业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原告定残时按农村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十八周岁止。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二处十级按14%计算提出异议,根据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公交[2003]73号的规定,“二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含六级)1a值为4%至6%,”此案原告主张按14%计算赔偿,应予支持。
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应为:
1、住院期间的医药费32820.01元。
有住院收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50元=2700元。
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过高,应参照邢台市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
3、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
根据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其营养期限按90日计算。
4、误工费(3400元+3400元+3400元)÷90天×150天=16999.9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北京联泰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索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误工证明及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证实其误工应按其本人工资标准和误工期限150日计算。
5、护理人员张正泽的护理费(3927元+4588元+3807元)÷90天×60天=8214.6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北京冠华东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护理人张正泽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银行转账证明、完税证明、误工证明及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证实其护理费按本人工资和护理期限60日计算。
6、残疾赔偿金11051元×20年×14%=30942.8元。
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原告索某某伤残为二处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应按14%计算赔偿。
7、精神抚慰金5000元。
原告主张6000元,参考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可酌情支持5000元较为合适。
8、交通费5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可酌情支持5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10年+16年)÷2×14%=16421.8元。
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及被扶养人张金科、张金杰出生日期(分别为:2008年11月3日、2014年12月30日),而被扶养人的扶养人为二人及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原告索某某伤残为二处十级,其应按14%计算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16299.1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索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索某某74409.4元{(医疗费2282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6999.9元+护理费8214.6元+残疾赔偿金3094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21.8元)×7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索某某担负。
审判长:闫贵欣
书记员:赵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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