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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某某与王某某、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索某某
贡辉萍(河北石家庄灵寿北环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侯建红(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辉萍,石家庄市灵寿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号逸景阳光商住楼1至3层。
法定代表人:甘中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红、尹高峰(未到庭),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索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贡辉萍、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21时10分许,原告索某某乘坐的索光辉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大队认定:索光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伤后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在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
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投保情况。
4、灵寿县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等证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
5、原告的工作单位灵寿县富邦石材加工医学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职业,月工资3900元。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依法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在检验有效期内对原告合情、合理、合法损失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认定比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其他见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
索光辉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索某某无责任。
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索某某的伤情,灵寿县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为:1、前额、右眼睑及右面部软组织损伤。
2、右眼外伤性球结膜下出血。
3、××正常血压。
据此原告索某某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工作单位灵寿县富邦石材加工医学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职业,月工资3900元,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20天,误工费计算为3900元/月÷30天×20天=2600元。
交通费根据原告索某某的就医情况酌定为200元。
原告索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9873.61元。
肇事车辆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故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197.19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索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676.4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873.61元。
二、驳回原告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8元,原告索某某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
索光辉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索某某无责任。
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索某某的伤情,灵寿县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为:1、前额、右眼睑及右面部软组织损伤。
2、右眼外伤性球结膜下出血。
3、××正常血压。
据此原告索某某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工作单位灵寿县富邦石材加工医学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职业,月工资3900元,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20天,误工费计算为3900元/月÷30天×20天=2600元。
交通费根据原告索某某的就医情况酌定为200元。
原告索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9873.61元。
肇事车辆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故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197.19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索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676.4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873.61元。
二、驳回原告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8元,原告索某某负担17元。

审判长:武建丽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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