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索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磁县人。
法定代理人:索某2(原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磁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平,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麻红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莉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曾用名: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
原告索某1与被告麻红军、王某某、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索某1法定代理人索某2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郭学平、被告麻红军、王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莉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太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24日18时15分许,麻红军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邢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湖村南路口时,与索某1驾驶二轮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邢都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索某1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下: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自行车车损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麻红军和王某某辩称,王某某系冀D×××××号车的车主,麻红军系王某某雇佣的司机,王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00元。
被告亚太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和实体抗辩权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18时15分许,麻红军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邢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武安市西湖村南路口处,与索某1驾驶二轮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邢都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索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麻红军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索某1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29906.45元。原告支付外购药费用39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索某2和母亲索爱文护理。索某2系河北鑫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派遣到云驾岭矿工作的劳务派遣工,索爱文为农村居民。被告王某某系冀D×××××号车的车主,麻红军系王某某雇佣的司机,王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亚太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诉辩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工资表、交通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麻红军负主要责任,故对其过错造成的损失,应按事故认定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麻红军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麻红军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王某某承担。因王某某所有的冀D×××××号车在被告亚太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亚太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经确认,原告索某1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906.45元、外购药费用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标准计算,(50元天×28天)]、营养费560元[根据原告就医医院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按照每天20元计算,(20元天×28天)]、护理费5725.88元[对护理人员索某2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公布的采矿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护理人员索爱文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4862元年÷365天×28天+19779元年÷365天×28天)]、交通费300元(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而原告所出示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明此费用系其及家人在此事故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但考虑到交通费是就医治疗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原告上述损失共计41812.33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亚太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外购药费用,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025.88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786.45元,应由被告王某某按照麻红军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赔偿原告18050.52元(25786.45×70%)。因王某某已为原告垫付8500元,故王某某还应再赔偿原告9550.5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索某1属未成年人,正处于上学期间,不符合误工费的赔偿条件,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行车车损费、鉴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亚太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和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索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025.88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索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550.52元;
三、驳回原告索某1对被告麻红军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326元,原告索某1承担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海燕
书记员: 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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