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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某某与雷某、邢台邢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邯郸市磁县,
委托代理人:王小梅,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临漳县,
被告:邢台邢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北路185号1号楼。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德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邢台邢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苗王庄项目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南小汪乡苗王庄村97号;组织机构代码:58966700X。
法定代表人:李德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东华门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祁立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乐全,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志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系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索某某诉被告雷某、邢台邢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州公司)、邢台邢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苗王庄项目分公司(以下简称苗王庄分公司)、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梅和被告雷某、被告山西二建的委托代理人齐乐全、韩志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州公司、被告苗王庄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雷某立即支付原告索某某工程款84731元,并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为止。2、被告邢州公司、苗王庄分公司、山西二建与被告雷某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邢州公司开发苗王庄项目,并组建了苗王庄分公司具体负责,被告山西二建从邢州公司承接了苗王庄回迁项目的1-9号楼,被告雷某从山西二建处承接了部分工程。2015年4月,原告索某某从被告雷某处承接了苗王庄回迁楼8号楼的二次结构(建筑木工工程),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27元,工程结束后按原告所做的实用面积即时结清。4月27日原告带领工人进场施工,2015年7月18日工程完工,被告雷某检验合格后双方进行了交接,被告雷某的技术员杨和平向原告出具了原告所作工程实用面积4453.67平方米的证明。原告工程款共计120231元,被告雷某支付了35500元后,下欠84731元未付。现原告父亲卧床、爷爷住院、妻子没有工作,一双年幼的儿女嗷嗷待哺,生活窘迫不堪,工人们也都上有老下有小,亟待这些血汗钱活命,不停找原告要钱,原告都无脸面对大家,一年多不停找雷某催要,雷某一直以山西二建未付其款为由,推托不给,今年8月3日原告再次找到雷某,结果只得到一张欠款84731元的欠条,原告只得诉至法院。同时,因被告邢州公司、山西二建系该工程的发包方和分包方,尚欠雷某工程款未付,故应与被告雷某一起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望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索某某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雷某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雷某答辩所称是从他人手中所接工程,他人未对其进行结算故无法对原告进行结算,被告雷某与他人之间的关系,和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的答辩理由并不能构成对原告的抗辩理由。其所称欠条所列数额不是最终的验收决算数,有部分应扣除的款项没有计算的答辩理由,与欠条所载明显矛盾,且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佐证,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对于原告索某某要求被告雷某支付工程款84731元,并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履行完毕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索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做工程即是被告邢州公司、苗王庄分公司、山西三建所发包、承包的苗王庄开发项目工程,且各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邢州公司、苗王庄分公司、山西二建与被告雷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搜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自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索某某欠款84731元,并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履行完毕为止。
二、驳回原告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冰

书记员:赵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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