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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某某诉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索某某
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
靳某某

原告:索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某,申家庄煤矿职工。
原告索某某与被告靳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凌燕,被告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靳某某向原告借款合计130000元系事实,并有借据为证,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130000元及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借款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应按借款逾期后人民银行同期借款计算。被告辩称,此款是原告的投资款,不是我借的款,况且被告已取得利息11700元,我已将此款投到武安铁矿,暂无钱偿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无法相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索某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3000元;
二、被告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按同期银行的借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后的借款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靳某某向原告借款合计130000元系事实,并有借据为证,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130000元及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借款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应按借款逾期后人民银行同期借款计算。被告辩称,此款是原告的投资款,不是我借的款,况且被告已取得利息11700元,我已将此款投到武安铁矿,暂无钱偿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无法相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索某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3000元;
二、被告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按同期银行的借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后的借款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靳某某承担。

审判长:朱春生
审判员:叶贵文
审判员:张成贵

书记员:王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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