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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某某与刘成成、平某八方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成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娟,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某八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某县城北环路西首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326057946943
法定代表人高西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长礼,公司职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26号齐鲁商厦2008-2010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一、三区6002-6018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兴业街792号一层、二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849867455K
负责人王前柱,该公司经理。

原告索某某与被告刘成成、平某八方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刘成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娟、被告平某八方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长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成成、平某八方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7日,刘成成驾驶鲁Q×××××/鲁Q×××××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京台高速台北方向294KM+501处,与原告乘坐的鲁N×××××/鲁N×××××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致原告所乘车辆前冲撞击沪D×××××重型货车。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认定刘成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所乘车辆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沪D×××××车无责任。经查刘成成驾驶的鲁Q×××××/鲁Q×××××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是平某八方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沪D×××××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因该次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法院能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主体以及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平某八方运输有限公司与刘成成系挂靠关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八方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刘成成和被告平某八方运输有限公司之间不是挂靠关系,而是被告平某八方运输有限公司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的购车关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成成承担,被告平某八方运输有限公司既不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也无从控制和防范该车的运营风险,依据最高院2000年第38号司法解释及侵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平某八方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涉案车辆发生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被告刘成成认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未尽到详尽说明义务,因此,由于刘成成虽为准驾车型不符,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也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该主张损害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合法利益,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不公平。在被告投保时,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尽到了详尽说明义务,因此,对被告刘成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由于原告伤情较轻,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由于本次事故造成1人死亡,5人受伤,除去索某某,伤者李焕英、王立水和死者家属李传莲等人也已立案起诉,本院依法应分摊各受害人的赔偿比例。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应按责任比例70%予以承担。
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57854.89元
2、误工费28496.21元按照河北省居交通运输业57784元/365天*(120+60)天
3、护理费12990元111元/天*90天+100元/天*30天
4、二次手术费5000元,依据鉴定报告
5、营养费2700元每日30元*90天
6、伙食补助费4300元,每日100元*住院43天
7、交通费700元
8、鉴定费2730元
上述共计114771.1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交强险在(2017)冀0928民初48号案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已经赔偿了11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被判决赔偿了6100元,另外还有其他2个案件,因此,上列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损失做部分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索某某医疗费3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下赔偿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索某某医疗费3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医疗费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再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刘成成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索某某1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索某某300元;
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索某某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再对原告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刘成成赔偿原告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3819.77元;
五、被告平某八方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499元,被告刘成成承担1890元,原告索某某承担1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荣坤 人民陪审员  贾秀玲 人民陪审员  吴和琴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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