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索某某,女,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住涞源县。
被告张某某,男,住涞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住所地涞源县。
负责人王印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素伟,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被告涞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基本一致。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往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产生医疗费3303.3元,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已支付。因当地医疗水平有限,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创伤性湿肺;3、吸入性肺炎;4、子宫后上方低密度结节待查;5、骶骨前脂肪间隙模糊待查,住院27天,产生医疗费57878.21元。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丈夫张红记护理,二人均系涞源县涞源镇居民。
另查明,原告家庭成员均系涞源县涞源镇居民,其父索某某,其母李某某,二人均居住于涞源县涞源镇某某村,膝下四名子女。其子张某某,居住于涞源县涞源镇某某村。
诉讼期间,原告提出颅脑损伤、颈部、肺部、耳聋等损伤程度鉴定申请,经本院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对外委托,由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京正[2016]临伤鉴字第8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索某某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后遗症符合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2250元。
再查明,被告张某某系事故车辆冀FXKXXX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产生的救护车费用2700元。2016年5月4日,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为原告缴纳住院押金19900元。同日,被告张某某通过银行卡向省医院住院部转账3800元。2016年5月5日,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丈夫张红记现金1200元。
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被告张某某的行驶证,保单2份,事故认定书,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外购药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据1张、花费明细及检查收据4张,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膳食费收据1张、外购药收据13张及护垫尿垫收据1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原告及其丈夫的户口页、身份证,原告儿子的户口本及团员证,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35张及租车收据12张;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涞源县医院医疗票据2张,病人用品收据1张,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预缴款收据复印件,中国银行转账凭证1张,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缴费单4张、领药单1张及挂号单1张,汽车租赁费票据1张,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负同等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作为事故车辆冀FXKXXX的实际使用人,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故被告张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又因冀FXKXXX号车在被告涞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涞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某赔偿。
因此,原告应获赔项目及数额为:
1、医疗费用:(1)根据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提交的涞源县医院的票据,为3303.3元;(2)根据原告提交的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显示,为57878.21元;(3)对于住院期间外购药人血白蛋白14支,有相应的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且在长期医嘱单中显示人血白蛋白用药期间为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18日,故本院予以认定,为14支×500元=7000元;(4)对于原告2016年7月5日、7月6日产生的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费用,因其出院医嘱中注明一个月后门诊复查,故本院予以支持,为683.7元。综上,原告医疗费用共计68865.2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8天,为28天×100元=2800元;
3、营养费:28天×50天=1400元;
4、护理费:(1)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丈夫张红记护理,其户口页中职业一栏虽为粮农,但其住所地为涞源县城区,应为城镇居民。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红记的收入情况,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6152元÷365天×28天=2006元;(2)对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工费765元,其提交的了正式发票,虽没有相关医嘱予以佐证,但结合原告的伤情,该笔费用亦已实际花费,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共计2771元;
5、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为事发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12月12日,共计224天。原告户口页中职业一栏虽为粮农,但其住所地为涞源县城区,应为城镇居民。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6152元÷365天×224天=16049元;
6、伤残赔偿金: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十级伤残,其系城镇居民,故为26152元×20年×10%=52304元;
7、鉴定费:225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家庭成员的住所地均为涞源县涞源镇,属于城区,应为城镇居民。(1)其子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17587元×4年×10%÷2人=3517.4元;(2)其父索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17587元×15年×10%÷4人=6595元;(3)其母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17587元×14年×10%÷4人=6155元。本案中,所有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未超出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587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6267.4元;
9、交通费:(1)根据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提供的汽车租赁费票据,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是乘坐救护车从涞源县医院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的,本院予以认定,故救护车费用为2700元;(2)原告主张交通费1869.5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但部分票据中未显示具体乘车日期及起止地点,但考虑到原告因就医、复查、鉴定确会实际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往来次数和人数、乘车方式,本院酌定为1200元。综上,原告的交通费共计3900元;
10、护垫尿垫及病人用品费用:(1)根据被告提供的病人用品票据,为158元。被告涞源支公司虽不认可,但该费用系原告住院必须支出的,且有相应票据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2)根据原告提交的尿垫护垫收据,为343元。综上,共计501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
以上11项共计170107.61元。由被告涞源支公司在冀FXKXXX车投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索某某医疗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护垫尿垫及病人用品费用、精神抚慰金共计94792.4元,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3065.21元,及鉴定费2250元,共计65315.21元,由被告涞源支公司在冀FXKXXX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32657.6元。
对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款项:1、根据二被告提交的涞源县医院医疗票据及原告庭审中的自认,二被告支付了涞源县医院的医疗费3303.3元;2、根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明及原告庭审中的自认,二被告为其缴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押金1990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200元;3、根据二被告提交的租赁汽车票据及原告庭审中的自认,二被告为原告垫付了救护车费用2700元;4、对于被告张某某2016年5月4日通过银行卡向省医院住院部转账3800元,因该时间系原告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救治的时间,结合被告张某某于同日为原告缴纳住院押金的事实,该笔款项应是被告张某某为原告交纳的。庭审中,原告主张该笔款项包含在被告缴纳的住院押金19900元中,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认定二被告通过银行卡为原告向该院住院部转账3800元,不包含在押金19900元中;4、对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基于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领药单、挂号单和缴费单提出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主张,因该领药单、缴费单均系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内部自动打印的领药单、缴费单,又无相应的正式医疗票据予以佐证,且该缴费单中的项目不包含在原告的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中,亦不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共计30903.3元。原告在获得足额赔偿后应返还被告王某某、张某某30903.3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膳食费,因其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中,原告属于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其未提交相关修理票据予以证明,亦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XK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索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索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护垫尿垫及病人用品费用、精神抚慰金合计94792.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索某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32657.6元,以上共计137450元;
二、原告索某某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足额赔偿后,于三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垫付款30903.3元;
三、被告张某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索某某承担1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50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俊敏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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