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山峰,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34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河北傲宇律师务所律师。
原告索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山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24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挂靠在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2018年8月1日16时24分,原告驾驶该车在S2001济南绕城高速由南往北81公里700米处与赵新驾驶的冀J×××××车碰撞,致车辆损坏。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新无责任。按照规定,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现原告具状起诉,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辩称,需要核实车辆及驾驶人是否具有合法是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营运证,并查明事发经过。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异议的证据证明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实际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20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止。2018年8月1日16时24分许,原告索某某驾驶该车沿S2001济南绕城高速由南往北81公里700米时,与赵新驾驶的冀J×××××车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新无责任。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经本院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结论为冀J×××××号车损金额为106136元。被告虽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申请公估人出庭(申请后撤回),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采纳。
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06136元,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数额为106136元,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施救费,原告主张10000元,提交了施救费发票,根据各省施救费标准及施救里程,本院酌定支持施救费为8000元;
对于评估费,原告主张6300元,并提交评估费票据予以证明,该费用是为查明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原告车辆损失106136元、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6300元,合计120436元。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全面履行。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在事故发生后,对自身车辆损失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1204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索某某保险理赔款1204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4.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承担1361元,由原告承担1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回海峰
书记员: 李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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