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晓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灵寿县,系原告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楼,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
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恒山西路102号。
负责人:崔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正定县,工人。
原告索某某与被告范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因原告索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电动车损坏价格进行司法鉴定,故中止本案的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楼、被告范少龙、被告人民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等共计33451.29元。2、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7日下午,原告骑电动车灵塔路北与××下村村路口沿右侧东行时,被范少龙驾驶冀A×××××C马自达牌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在灵寿县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侧锁骨远端骨折;2、右侧第三、四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3、头、右肩、上下腋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在灵寿县医院住院16天。灵寿县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冀A×××××马自达牌轿车在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投保相关保险。诉前灵寿县人民法院保全查封范少龙存款30000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范少龙辩称,我的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我给原告垫付了2500元。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7日15时00分许,被告范少龙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05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堤下村口路段时,与沿北堤下村西道路由东向西左转弯驶入052县道原告索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索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27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灵公交认字【2017】第1724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少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索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索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2017】第1724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范少龙称,其为原告垫付了2500元,被告范少龙庭后提交证人王某、付某证明,转账记录,原告对该证据均不认可,被告未提交足够证据对其给原告垫付款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采信。结合相关证据,认可原告索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72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3、护理费,护理标准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护理期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35785元/年÷365天×60天=5882.4元;4、交通费无票据,酌定为1000元;5、营养费,营养期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30元/天×90天=270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索某某已超过75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年计算5年,11919元/年×5年×10%=5959.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付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8、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9869.6元。鉴于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14841.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共计3519.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841.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赔偿原告索某某医疗费和鉴定费共计3519.39元。
三、驳回原告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计318元,由被告范少龙负担255元,由原告索某某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建丽
书记员: 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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