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地址: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建设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1362783-1。
负责人王抗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芳芳,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索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左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9时许,原告雇佣司机徐克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车在唐山市曹妃甸区七农场零点桥南料场工地准备卸货时,因路面不平、操作措施不当致该车向右发生侧翻,造成本车严重受损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派查勘人员进行现场查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经原告索某某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号车损鉴定,鉴定损失为78641元。原告其他损失包括公估费2359元,施救费6000元,以上共计87000元。
另查明,冀B×××××号车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唐山市桦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唐山市桦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证明,冀B×××××号重型自卸车所有人为索某某。2015年9月30日,忻州市保惠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被保险人名义为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234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5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特别约定内容为本车车主为索某某。忻州市保惠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出具证明,冀B×××××号车实际车主为索某某,保险费缴纳均由索某某本人负责,保险权益的索赔权转让于车主索某某,由索某某所有。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冀B×××××号车公估报告委托人为索某某,发票名为唐山市桦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其实际付款人为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记录(打印件)。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商业险保险单原件。
3、原告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司机徐克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
4、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
5、唐山市桦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忻州市保惠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证明。
6、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机构,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施救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未就该主张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赔偿原告索某某保险金87000元。(车辆损失78641元+公估费2359元+施救费6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附:赔偿款账号:40×××28,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丁 聪
书记员:孙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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