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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彦敏
张东耀(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
索某某

原告:王彦敏。
委托代理人:张东耀,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索某某,农民。
原告王彦敏与被告索某某、李晓燕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宏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志芳、人民陪审员林冬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李晓燕的起诉申请,本院同日作出(2014)磁民初字第184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晓燕的起诉。2014年11月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敏的委托代理人张东耀、被告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彦敏与被告索某某于2011年8月5日签订了《磁县金环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王彦敏按协议书约定将其持有的磁县金环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50%股份转让给被告索某某后,被告索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王彦敏的股权转让款2490000元,但被告索某某未支付原告的股权转让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索某某给付股权转让款24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索某某辩称已将其对李晓燕享有的债权中的2490000元转让给原告王彦敏,由李晓燕直接向原告王彦敏支付的事实,被告索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索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彦敏股权转让款24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20元,由被告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彦敏与被告索某某于2011年8月5日签订了《磁县金环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王彦敏按协议书约定将其持有的磁县金环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50%股份转让给被告索某某后,被告索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王彦敏的股权转让款2490000元,但被告索某某未支付原告的股权转让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索某某给付股权转让款24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索某某辩称已将其对李晓燕享有的债权中的2490000元转让给原告王彦敏,由李晓燕直接向原告王彦敏支付的事实,被告索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索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彦敏股权转让款24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20元,由被告索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宏峰
审判员:王志芳
审判员:林冬

书记员:崔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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