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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为民与方建友、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索为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
委托代理人:李毅,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建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被告:许晓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九层。
负责人:周宏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旭辉,系公司职员。

原告索为民与被告方建友、张某某、许晓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毅、被告方建友、张某某、许晓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25日11时20分许,被告方建友驾驶的属于被告徐晓明、张智伟共有的车牌号为京A×××××的福田牌自卸小货车与原告索为民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的三轮摩托车在110国道东八里路段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索为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张家口市怀来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认定本次事故货车驾驶员方建友负事故主要责任,三轮摩托车驾驶员索为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3340.58元,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公司在其对肇事货车承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义务。要求被告方分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主要部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核实行驶证、驾驶本后合情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赔偿。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超交强险,我公司按交强险限额赔偿。病历、诊断证明、清单没有异议。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我公司赔偿。医疗费、伙补、营养在交强险1万内赔偿。误工期认可,没有提供证据,我公司按40元。护理认可。车损提供的是收据,真实性不认可,我公司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
被告方建友辩称,没有什么说的,车是许晓明与张某某的,我是司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许晓明辩称,没有什么说的,车是我与张某某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和许晓明给原告垫付了13618.44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11时20分,被告方建友驾驶京A×××××号货车由西向东行至110国道东八里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索为民驾驶的冀G×××××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2日,张家口市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建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索为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经北京同仁医院、下花园煤矿医院(住院16天)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227.25元。
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张法鉴中心[2016]鉴字第1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Ⅸ级伤残2、护理期60日(1人)3、营养期60日。4、至鉴定受理之日(2016年12月20日)医疗终结5、医疗终结后不宜行二次手术费用评定。原告支付鉴定及检查费2679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被告许晓明、张某某为原告垫付13618.44元。
另查明,号牌号码为京A×××××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某某与许晓明,被告方建友系其二人雇佣的司机。京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京A×××××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被告方建友驾驶证、北京同仁医院门急诊病历手册、医嘱单、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医疗费票据、下花园煤矿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总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及检查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等。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方建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索为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京A×××××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晓明、张某某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1、医疗费23227.25元,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104608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6000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50元/人×60天=3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按照1800元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人×24天=1200元,依据住院时间16天按照480元予以支持。6、误工费38161元÷365天×115天=12023.33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并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按照26152元/年÷365天×115天=8239.67元予以支持。7、三轮车修复费600元,证据不足,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表示认可30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682元,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按照2679元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按照6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153333.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损失120300元。
二、被告许晓明、张某某赔偿原告损失33033.92元的70%即23123.74元,与垫付费用相抵,被告许晓明、张某某再赔偿原告9505.3元。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3元,原告索为民承担535元,被告许晓明、张某某承担12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

书记员: 刘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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