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粟某某与肖德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磊,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德山。

原告粟某某与被告肖德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德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购房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15万元并给付以年息5%为标准从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原告同被告肖德山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将坐落在松滋市涴市镇园艺路3-1-3-317号小区单元室东头四楼12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及东面41.6平方米门面房一间出卖给原告。同时约定房屋总价20万元,原告签订本合同时支付15万元。余款待房屋权属证书办理完毕时给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款15万元,被告肖德山出具收据后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占有该房屋但未进行装饰装修。2015年8月份,该房屋占用土地的原使用权人吴长贵将原告购买的该房屋门锁更换并拒接原告入内。原告与吴长贵协商,吴长贵表示该房屋已出卖他人,且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已转让给其子吴建军,肖德山只是该房屋的承建商非开发商,原告与被告肖德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未经房屋实际权利人追认。原告经了解得知,该房屋已由案外人吴建军于2012年8月20日出卖给案外人贺小庆,且该房屋买卖行为被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有效。被告肖德山无法履行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更不能转移房屋所有权,原告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肖德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举证。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被告肖德山(甲方)与原告粟某某(乙方)签订购房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在涴市镇园艺路3-1-3-317号小区单元室东头四楼(建筑面积128平方米卖给乙方,附房产、土地使用证,由卖方办理,乙方负责提供户主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等证件);乙方在签订合同时,支付订金人民币20万元,2014年9月28日付15万元。原告粟某某于当日给被告肖德山汇款15万元,被告肖德山立收据一纸,载明“交款单位毛青松购房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收款人肖德山”。粟某某与毛青松系合法夫妻关系。
同时查明,原告粟某某在搬入涴市镇园艺路3-1-3-317号小区单元室东头四楼后,还未进行装饰装修,案外人吴长贵将原告粟某某购买的房屋门锁更换并拒绝原告入住,原告与吴长贵协商处理未果。2015年9月14日,原告丈夫毛青松以肖德山卖房诈骗报警,公安机关以“尚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刑事案件,建议初查”受案。原告因不能取得房屋实现合同目的,于2016年10月10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粟某某与被告肖德山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粟某某在交付购房款15万元后,因案外人吴长贵主张权利将其拒之门外,而被告肖德山又不到庭解决涉诉房屋权属问题,致该房屋所有权不能转移给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15万元,并给付以年利率5%为标准从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德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粟某某购房款15万元,并从2014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返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肖德山负担。

审 判 长  熊家芳 审 判 员  郭 敏 人民陪审员  杨 涛

书记员: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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