粟某某
郑立发(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李某
万开金
上诉人(原审被告)粟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立发,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系粟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郑立发,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万开金,系李某之夫。
上诉人粟某某、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8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粟某某、粟某某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立发,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万开金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二审补充查明,借款人孙佑锋、沈蓉,出借人李某,担保人粟某某、郑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分别在借条及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
此外,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有证据支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本案的处理,双方争议在于,1、本案担保是保证还是抵押;2、如果是保证,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3、担保人应承担什么责任。
(一)关于本案担保
就孙佑锋、沈蓉的40万元借款,李某主张,粟某某、郑某某既与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也在借条上签字,提供保证,因此,既有抵押担保也有保证担保。粟某某、郑某某的意见则并不清晰。其一方面于上诉状中认为,本案担保只是一般保证,另一方面主张应将借条与借款担保合同联系起来考虑,并于庭审时陈述,其真实意思是以其房屋提供抵押担保。
借条中,并无关于担保的内容,粟某某、郑某某只是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名。因此,其签字时表达的意思为何,需要作出解释。在通常情况下,如无具体表述,担保人在债权凭证上签字,一般理解为人的担保,即保证。
三方于同一天也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如果借款方不能按时还款,担保方自愿将房屋、土地价格按钟祥新业房地产资评有限公司评估价为29.88万元,过户给借方所有,抵扣该笔借款,余额款担保责任不免除,过户费由担保方承担,担保有效期为两年。”从合同内容看,在以房屋抵债后,对于借款余额,粟某某、郑某某的担保责任并不免除。由此可见,粟某某、郑某某的担保责任,并不以抵押房屋的价值为限。可见,据合同约定,粟某某、郑某某承担的担保责任,显然已经超出了抵押的范围。据此判断各方当事人的意思,本案担保并不仅限于抵押,还包括保证。
因此,不管是依通常理解,还是结合合同内容解释,本案担保包括保证和抵押。
由于双方未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李某无法通过实现抵押权来实现其债权。但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本案借款担保合同已于各方签字时生效。当事人于有效的抵押合同项下,仍有相应的债法上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以未经物权登记,认为抵押合同无效错误。由于李某仅就保证部分主张权利,本案审理范围并不包括抵押部分,因此,该错误对于本案的处理,不构成影响。
(二)关于保证方式
粟某某、郑某某主张,应将借条与合同结合起来理解,合同中约定有清偿顺序,因此,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对此种理解,李某并不认可。
从借条及借款担保合同的内容看,借条中没有关于担保以及保证的约定或表述。
各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玆有借款方向出款方借款肆拾万元整。借款时间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止。借款方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清借款,如到期不能偿还,由担保方用客店房屋,钟房权证客店字第200600170号,土地证钟国用(2001)第字第952号作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借款方不能按时还款,担保方自愿将房屋、土地价格按钟祥新业房地产资评有限公司评估价为29.88万元,过户给借方所有,抵扣该笔借款,余额款担保责任不免除,过户费由担保方承担,担保有效期为两年。”从合同内容看,绝大部分内容是关于抵押的规定,其中,并无关于保证方式的约定。从行文结构看,所谓“余额款担保责任不免除”,意在附带表明担保人仍有保证责任存在,而不能省略掉中间关于抵押的内容,将其直接与前面“如到期不能偿还”结合起来,作为对于保证方式的约定。
借款担保合同既然是关于抵押的约定,由于抵押人并无先诉抗辩权,因此,合同当事人在有关抵押的表述前书写“如到期不能偿还”或“不能按时还款”,显然不意味着,也不能为后续表述的抵押责任设立一项先诉抗辩权。通常情况下,在同一段落或结构中,一处文字的含义应作同一理解。因此,不能将“不能按时还款”作相反解释,理解为系为保证人设定先诉抗辩权的约定。
如果一定要依借款担保合同确定清偿顺序,由于当事人约定的担保中既有物的担保,也有人的担保,从合同表述的清偿顺序看,该内容也仅确定了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顺序;但其是否也就保证方式,即债务人与保证人的清偿确定顺序,则是不明确的。
合同是当事人的合意,即当事人的意思需达成一致。合同解释也需要探究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本案双方在借条中没有关于保证方式的约定;在借款担保合同中,也没有关于保证方式的明确约定。粟某某、郑某某对于合同提出的理解,既没有得到李某的认可,也无法由合同文义得到确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一审认为本案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并无错误。
(三)关于保证人责任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于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据此,一审判决粟某某、郑某某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并无错误。
粟某某、郑某某称,本案应追加孙佑锋为当事人。就连带责任而言,在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孙佑锋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因此,不必追加孙佑锋为本案当事人。从查明案件事实的角度,孙佑锋目前下落不明。粟某某、郑某某称,孙佑锋现在广东,具体什么地方不清楚。李某则表示,并不清楚孙佑锋现在何处。因此,即使追加孙佑锋为本案当事人,其不能到庭,对于查明案件事实,也无帮助。况且,本案借款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也无需追加孙佑锋为本案当事人,以帮助查明事实。
综上,粟某某、郑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粟某某、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就本案的处理,双方争议在于,1、本案担保是保证还是抵押;2、如果是保证,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3、担保人应承担什么责任。
(一)关于本案担保
就孙佑锋、沈蓉的40万元借款,李某主张,粟某某、郑某某既与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也在借条上签字,提供保证,因此,既有抵押担保也有保证担保。粟某某、郑某某的意见则并不清晰。其一方面于上诉状中认为,本案担保只是一般保证,另一方面主张应将借条与借款担保合同联系起来考虑,并于庭审时陈述,其真实意思是以其房屋提供抵押担保。
借条中,并无关于担保的内容,粟某某、郑某某只是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名。因此,其签字时表达的意思为何,需要作出解释。在通常情况下,如无具体表述,担保人在债权凭证上签字,一般理解为人的担保,即保证。
三方于同一天也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如果借款方不能按时还款,担保方自愿将房屋、土地价格按钟祥新业房地产资评有限公司评估价为29.88万元,过户给借方所有,抵扣该笔借款,余额款担保责任不免除,过户费由担保方承担,担保有效期为两年。”从合同内容看,在以房屋抵债后,对于借款余额,粟某某、郑某某的担保责任并不免除。由此可见,粟某某、郑某某的担保责任,并不以抵押房屋的价值为限。可见,据合同约定,粟某某、郑某某承担的担保责任,显然已经超出了抵押的范围。据此判断各方当事人的意思,本案担保并不仅限于抵押,还包括保证。
因此,不管是依通常理解,还是结合合同内容解释,本案担保包括保证和抵押。
由于双方未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李某无法通过实现抵押权来实现其债权。但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本案借款担保合同已于各方签字时生效。当事人于有效的抵押合同项下,仍有相应的债法上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以未经物权登记,认为抵押合同无效错误。由于李某仅就保证部分主张权利,本案审理范围并不包括抵押部分,因此,该错误对于本案的处理,不构成影响。
(二)关于保证方式
粟某某、郑某某主张,应将借条与合同结合起来理解,合同中约定有清偿顺序,因此,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对此种理解,李某并不认可。
从借条及借款担保合同的内容看,借条中没有关于担保以及保证的约定或表述。
各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玆有借款方向出款方借款肆拾万元整。借款时间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止。借款方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清借款,如到期不能偿还,由担保方用客店房屋,钟房权证客店字第200600170号,土地证钟国用(2001)第字第952号作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借款方不能按时还款,担保方自愿将房屋、土地价格按钟祥新业房地产资评有限公司评估价为29.88万元,过户给借方所有,抵扣该笔借款,余额款担保责任不免除,过户费由担保方承担,担保有效期为两年。”从合同内容看,绝大部分内容是关于抵押的规定,其中,并无关于保证方式的约定。从行文结构看,所谓“余额款担保责任不免除”,意在附带表明担保人仍有保证责任存在,而不能省略掉中间关于抵押的内容,将其直接与前面“如到期不能偿还”结合起来,作为对于保证方式的约定。
借款担保合同既然是关于抵押的约定,由于抵押人并无先诉抗辩权,因此,合同当事人在有关抵押的表述前书写“如到期不能偿还”或“不能按时还款”,显然不意味着,也不能为后续表述的抵押责任设立一项先诉抗辩权。通常情况下,在同一段落或结构中,一处文字的含义应作同一理解。因此,不能将“不能按时还款”作相反解释,理解为系为保证人设定先诉抗辩权的约定。
如果一定要依借款担保合同确定清偿顺序,由于当事人约定的担保中既有物的担保,也有人的担保,从合同表述的清偿顺序看,该内容也仅确定了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顺序;但其是否也就保证方式,即债务人与保证人的清偿确定顺序,则是不明确的。
合同是当事人的合意,即当事人的意思需达成一致。合同解释也需要探究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本案双方在借条中没有关于保证方式的约定;在借款担保合同中,也没有关于保证方式的明确约定。粟某某、郑某某对于合同提出的理解,既没有得到李某的认可,也无法由合同文义得到确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一审认为本案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并无错误。
(三)关于保证人责任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于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据此,一审判决粟某某、郑某某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并无错误。
粟某某、郑某某称,本案应追加孙佑锋为当事人。就连带责任而言,在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孙佑锋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因此,不必追加孙佑锋为本案当事人。从查明案件事实的角度,孙佑锋目前下落不明。粟某某、郑某某称,孙佑锋现在广东,具体什么地方不清楚。李某则表示,并不清楚孙佑锋现在何处。因此,即使追加孙佑锋为本案当事人,其不能到庭,对于查明案件事实,也无帮助。况且,本案借款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也无需追加孙佑锋为本案当事人,以帮助查明事实。
综上,粟某某、郑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粟某某、郑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源渊
审判员:熊蓓
审判员:王晓明
书记员: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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