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粟某某诉陈某、李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江陵县天某出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粟某某
杨友元(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陈某
李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陈琦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郑如意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
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江陵县天某出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粟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友元,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申请执行,代领款项,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
被告李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北京西路429号安泰大厦四楼。
负责人颜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琦。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260号荆州海关5层、10层。
负责人刘滔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如意,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花园路。
负责人刘守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江陵县天某出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双港街三组。
法定代表人李凡荣。
原告粟某某诉被告陈某、李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阳某财险荆州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财险荆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下称人民财险江陵支公司)、江陵天某出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某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业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友元,被告陈某、李某、阳某财险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琦、太平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如意、人民财险江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某客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8月12日依被告李某的申请,依法追加人民财险江陵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
证据二:保单2份。证明投保情况。
证据三: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病案首页。证明住院就医情况和医疗费支出情况。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发票。证明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和支出鉴定费1600元。
证据五:居住证明、情况说明、房地产转让合同、房屋出售合同、村委会证明。证明粟某某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应该按照城镇户口进行理赔。
证据六:收条。证明李某垫付医疗费的情况。
被告陈某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庭审时辩称:粟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其他意见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李某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其驾驶的车辆购买了承运人险;垫付的费用与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李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住院费用票据、费用汇总表3张、出院记录、门诊费3张。证明其垫付的住院费用。
证据二:收条。证明其垫付了费用。
证据三:保单。证明车辆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
被告阳某财险荆州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庭审时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太平财险荆州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庭审时辩称:护理费和交通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营养费没有医嘱说明,不应支持;其他按照交强险依法进行赔付。
被告人民财险江陵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庭审时辩称:依法承担承运人责任险。粟某某只能请求侵权人或者承运人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粟某某的损失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后,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李某、阳某财险荆州支公司、太平财险荆州支公司、人民财险江陵支公司对原告粟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无异议;原告粟某某、被告陈某、阳某财险荆州支公司、太平财险荆州支公司、人民财险江陵支公司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阳某财险荆州支公司、太平财险荆州支公司、人民财险江陵支公司对原告粟某某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评定过高,应该等钢板取出后再进行鉴定,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依法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房屋出售合同应该以房产证作为依据;夫妻关系的婚姻证明应该提供结婚证,不能仅凭证明;居住情况请法庭核实。
被告陈某、李某对粟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阳某财险荆州支公司的意见。被告太平财险荆州支公司、人民财险江陵支公司补充意见: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粟某某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门诊费票据中不是原告粟某某开支的,与本案没有关系。对李某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江陵支公司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一、二,认为与本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粟某某提交的证据四,被告陈某、李某、太平财险荆州支公司、阳某财险荆州支公司、人民财险江陵支公司对其中的后续治疗费用均有异议,但又未说明理由及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在庭审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鉴定虽系原告粟某某自行委托,但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故应予采信。对证据五,关于原告粟某某与案外人彭某甲夫妻关系的证明,该证明系村委会与沙岗政府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真实可信;关于原告粟某某的居住证明也系基层社区组织和当地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有一定的公信力,且与原告粟某某提交的房屋出售合同等形成一组证据链,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一中不是原告粟某某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李某提交的证据二系垫付原告费用收条,原告无异议,因此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一是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粟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667.8元(依照医疗机构票据)、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照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按照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住院36天)、营养费无医嘱,不支持。护理费2833.5元(按居民服务业28729元/年计,住院36天)、误工费8102.4元(按其户口性质,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6209元/年计,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9天,以主张的8102.4元为限)、残疾赔偿金49704元(事故前粟某某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一处十级)、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粟某某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定)、交通费200元(无有效票据酌定)、鉴定费1600元(依票据),以上损失共计92907.7元。二是赔偿责任的承担。公民享有健康权,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由于驾驶车辆致使粟某某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鄂D×××××号车在阳某财险荆州支公司、太平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粟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467.8元,应由阳某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万元。粟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2839.9元,应当由阳某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阳某财险荆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2839.9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8467.8元(总损失92907.7元-交强险72839.9元-鉴定费1600元),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太平财险荆州支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陈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则太平财险荆州支公司应赔偿粟某某12927.46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8467.8元×70%)。剩余损失5540.34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8467.8元-商业三者险12927.46元),由李某承担。但是,粟某某虽系李某驾驶的鄂D×××××号车上的乘客,但李某在人民财险江陵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4座,每座保险金额10万元),则上述5540.34元应由人民财险江陵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600元由陈某、李某按责任比例承担,也即分别承担1120元、480元。李某已先行支付粟某某医疗费16667.8元、生活费2000元,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多赔偿的18187.8元(先行支付医疗费16667.8元+生活费2000元-应承担鉴定费额480元),应由粟某某在获得理赔款后予以返还。粟某某的损失已全部得到赔偿,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粟某某损失72839.9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粟某某损失12927.4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粟某某损失5540.34元。
四、被告陈某赔偿原告粟某某损失1120元。
五、驳回原告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粟某某在领取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李某18187.8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322元、被告李某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一是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粟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667.8元(依照医疗机构票据)、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照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按照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住院36天)、营养费无医嘱,不支持。护理费2833.5元(按居民服务业28729元/年计,住院36天)、误工费8102.4元(按其户口性质,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6209元/年计,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9天,以主张的8102.4元为限)、残疾赔偿金49704元(事故前粟某某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一处十级)、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粟某某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定)、交通费200元(无有效票据酌定)、鉴定费1600元(依票据),以上损失共计92907.7元。二是赔偿责任的承担。公民享有健康权,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由于驾驶车辆致使粟某某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鄂D×××××号车在阳某财险荆州支公司、太平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粟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467.8元,应由阳某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万元。粟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2839.9元,应当由阳某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阳某财险荆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2839.9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8467.8元(总损失92907.7元-交强险72839.9元-鉴定费1600元),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太平财险荆州支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陈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则太平财险荆州支公司应赔偿粟某某12927.46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8467.8元×70%)。剩余损失5540.34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8467.8元-商业三者险12927.46元),由李某承担。但是,粟某某虽系李某驾驶的鄂D×××××号车上的乘客,但李某在人民财险江陵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4座,每座保险金额10万元),则上述5540.34元应由人民财险江陵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600元由陈某、李某按责任比例承担,也即分别承担1120元、480元。李某已先行支付粟某某医疗费16667.8元、生活费2000元,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多赔偿的18187.8元(先行支付医疗费16667.8元+生活费2000元-应承担鉴定费额480元),应由粟某某在获得理赔款后予以返还。粟某某的损失已全部得到赔偿,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粟某某损失72839.9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粟某某损失12927.4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粟某某损失5540.34元。
四、被告陈某赔偿原告粟某某损失1120元。
五、驳回原告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粟某某在领取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李某18187.8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322元、被告李某负担138元。

审判长:王业才

书记员: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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