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粘锁桂与衡水子牙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水河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粘锁桂,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明,衡水市桃城区清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水子牙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永安西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刘万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向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乔,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河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武邑县建设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万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向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乔,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粘锁桂与被告衡水子牙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牙河公司)、衡水河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建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粘锁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明、被告衡水子牙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乔、苗向东、被告衡水河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乔、苗向东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粘锁桂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小明、被告衡水子牙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向东、被告衡水河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粘锁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铺设铁板导致路面坑洼致原告摔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34698.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河建公司为开发商,开发中和金佰小区。子牙河公司为建筑商,承揽建设该小区的工程。被开发施工场地与原告居住的农校家属院为相邻关系。二被告在开发建设中,破坏了原告居住的农业学校家属院胡同。该胡同系原告回家的必经之路。二被告在该路上铺垫了一公分厚度的钢板,以便施工车辆通行时不致下沉受阻。2015年12月24日22时许,原告因单位加班结束较晚,下班骑自行车回家,因铁板翘茬坑洼不平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伴脱位。2015年12月25日16时,原告转院至哈励逊和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三踝骨折。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赔,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居住在衡水市××路××单元××室,该地址与在建的中和金佰小区相邻。河建公司系中和金佰小区的开发商,子牙河公司系该小区的建筑商。2015年12月24日22时许,原告下班骑车回家的途中,经过其住处与中和金佰小区相邻的胡同时摔倒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伴脱位,花费医疗费1453.95元。事发第二日,原告转院至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三踝骨折,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34553.86元(已通过桃城区基本医疗保险进行报销,原告自费6795.01元),门诊医疗费52元,病历取证费16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在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62.26元。2016年1月7日、19日,在龙马十六药房购买药品,分别花费18元、160元。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8月8日,原告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917元。2017年2月3日,原告在哈励逊和平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治疗,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0618.22元,病历取证费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因原、被告对鉴定机构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由本院依法指定由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该鉴定中心出具了衡市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2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摔伤致右侧内外后踝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右下肢丧失功能11.1%,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为衡水市第八中学的教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前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质证。

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衡水子牙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衡水科技工程学校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供了其与该校签订的《协议书》作为证据。但该协议书主体为“衡水科技学校”,与被告衡水子牙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的“衡水科技工程学校”名称不一致,本院要求被告衡水子牙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两个学校实为一个主体的证据,但其提供的网页截图无法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主张其受伤地点为其回家的必经之路,即农校家属院胡同,依据证人郭某、武某关于原告受伤经过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确系在上述地址受伤。另,依据两位证人的证言、衡水市电视台《难回家的路》的电视节目能够证实因建设中和金佰小区而在上述地址铺设了铁板,且铁板铺设不平整,影响附近居民的出行。二被告分别为该小区的开发商、建筑商,二被告虽辩称不清楚案涉铁板是哪个公司铺设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地址附近还有其他工程施工,故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建筑工地铺设铁板以防止施工车辆通行时不致下沉的普遍做法,能够证实案涉铁板系中和佰金小区铺设,二被告作为该小区的开发商及承建商,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地点系原告回家的必经之路,该地点地面不平,原告应为明知,其在夜晚仍骑自行车在该路段通行,主观上疏忽大意,亦存在部分过错,应当自担部分责任。因此,依据各方过错,本院酌定原告自担2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方式及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载明姓名为李荣娣的两张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他票据均加盖了相关医院的收费专用章,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7859元。事发当天,原告在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没有提供票据,仅提供了用药明细,对该笔费用无法核实原告是否已进行医疗费报销,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事发后第二天,原告转院至哈院,花费医疗费34553.86元,该笔费用已通过医疗报销,其自担了6795.01元,故此次住院应以6795.01元为计算依据。故原告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及检查的医疗费为18646.49元。原告提供误工证明用以证实其每月扣罚工资2672元,该证明加盖了衡水市第八中学的印章,且原告的住院病历亦载明其工作单位为衡水市第八中学,原告系教师,故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职业及误工情况,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按每月2672元,计算150日,为13360元。原告提供李彩馈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护理费花费情况,但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对其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的护理费按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60日,计588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为600元,但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依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5886.49元。故二被告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共同赔偿原告8470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子牙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水河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粘锁桂医疗费1864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13360元、护理费5882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05886.49元的80%,即84709元;
二、驳回原告粘锁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4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497元,由原告粘锁桂负担556元,被告衡水子牙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水河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金雪

书记员:田丽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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