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粘金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邢台县。
被告临西县众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西县城。
法定代表人邓金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葛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临西县。
委托代理人吴波,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粘金良与被告临西县众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葛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粘金良、被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西县众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129450.58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我为被告承包的七里河快速道北辅道排水工程施工,被告欠我工程款117560.58元。2011年6月,为被告承包的邢台日报社围墙施工,欠我工程款11890元。2012年12月26日,被告葛某某付给我10万元,尚欠29450.58元,由于我一直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就没有催要。后因被告拖欠我为他承包的移动通信16.2期基站的土建工程施工的工程款进行诉讼,诉讼中葛某某提出2012年12月26日所付我10万元,是移动通信16.2期基站的土建工程施工的工程款,否认了该10万元是七里河快速道北辅道排水工程施工及邢台日报社施工工程款,生效的法院判决书以收款条未注明是收七里河的工程款为由,支持了葛某某的主张。2016年诉讼结束,才知道我长期认为的被告欠我七里河快速道北辅道排水工程施工及邢台日报社施工工程款己还是误解,自己的合法权益收到了侵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西县众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葛某某辩称,我从未与原告签订并履行过七里河快速路北辅道排水工程及邢台日报社两个施工项目。原告将其诉求的工程款与另案生效民事判决混为一谈,不应得到法庭支持。从法律角度讲,已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予以认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变更。所以当原告主张另案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部分事实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应按照法定程序撤销变更该判决,而事实上原告也确实申请了抗诉,但经过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以及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最终还是认定2012年12月26日我所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工程款,是移动通信16.2期基站项目工程款,根本不是原告主张的本案工程款。本案是一个独立的案件,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工程款是一个独立的诉求,原告应当为其主张的工程款的合同签订、履行情况以及支付、拖欠工程款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承认二被告已经支付了本案的工程款,只是由于法院的另案判决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所以才将被告诉至法庭,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对该判决提出异议,而不是再将被告诉至法庭。若原告无法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25日、2011年1月26日三份欠条上虽有众诚公司财务字样,但没有该公司盖章和财务人员签字,被告对该三份欠条不予认可,对该三份欠条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2010年11月19日、2010年12月31日两张单据上载明被告欠原告砖款910元、砌砖款47510元,该两份单据背面有被告葛某某签字,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2011年8月21日武春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砌砖32600块、出日工65个,工程款合计为7492元,被告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并未完全否认武春岺不是其工作人员,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给被告抹排水沟水泥面6278平方米,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多少工程款,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葛某某之间确实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临西县众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交的三份欠条和当庭陈述,既没有被告临西县众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也没有被告葛某某的签字,故该三份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给被告抹排水沟水泥面所涉及的工程款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交的2010年11月19日、2010年12月31日两张单据上载明砖款、砌砖款共计48420元,被告葛某某在该两份单据背面签字,应视为其对该欠款的认可,故被告葛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原告所提交的武春岺出具的证明,证明欠原告砌砖款、日工共计7492元,该证明上虽无被告葛某某的签字,但葛某某委托代理人并未完全否认武春岺系葛某某内弟及其工作人员的身份,故该工程款被告葛某某应当予以支付。
综上,原告与被告葛某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葛某某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55912元,原告诉请被告临西县众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责任,但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葛某某给付原告粘金良工程款55912元。
二、驳回原告粘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9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少军
审判员 韩鑫
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
书记员: 谷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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