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粘金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邑县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粘忠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邑县。系原告之子。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地址辽宁省海城市。被告:海城市正亿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210381097413855N。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浩,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粘金巨与被告赵某某、海城市正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粘金巨及其委托代理人粘忠霖到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到庭,被告赵某某、海城市正亿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24802.0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日6时40分,赵某某驾驶辽C×××××、辽C×××××号重型半挂货车沿040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建设路与040线交叉处,与前方顺向行驶的粘金巨驾驶的冀T×××××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粘金巨受伤。此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1222017009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粘金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武邑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7年8月10日出院。原告因此事故受到如下损失:医疗费782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88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200元、货损5000元、鉴定费300元等共计24802.07元。被告赵长巨系肇事车辆辽C×××××、辽C×××××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被告海城市正亿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辽C×××××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核实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之后依法理赔。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日6时40分,赵某某驾驶辽C×××××、辽C×××××号重型半挂货车沿040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建设路与040线交叉处,与前方顺向行驶的粘金巨驾驶的冀T×××××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粘金巨受伤。此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1222017009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粘金巨无责任。被告赵长巨系肇事车辆辽C×××××、辽C×××××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被告海城市正亿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粘金巨系冀T×××××号普通低速货车驾驶人、车主。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7822.07元,原告的冀T×××××号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庭前定损为2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1311222017009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粘金巨的身份证一份,武邑县医院诊断书二份,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5张、病历一份、病人费用明细一份,冀T×××××车辆行驶证一份、粘金巨驾驶证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冀T×××××车辆损失的定损列表及数额照片复印件二页,赵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辽C×××××、辽C×××××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二份及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粘金巨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作为侵权人的赵某某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因被告赵某某驾驶辽C×××××、辽C×××××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直接进行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诊断书等证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标准,结合当前社会的实际情况,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按摩师证书一份、工作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张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并提出了质证意见,因二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工作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字,且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或银行打款记录来证实原告与所在单位存在合法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该证据不予采纳。结合实际情况,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98元/天计算为宜。综合考虑治疗、转院、检查的实际需要,确认原告交通费500元为宜。对原告提交的物损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武邑县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确认原告的货物损失,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物损鉴定报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损及其鉴定费用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粘金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如下:医疗费782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1470元(15天×98元/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200元共计13692.07元。因被告赵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3692.0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粘金巨损失共计13692.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某某和被告海城市正亿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占群
书记员:楚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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