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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言庆与上海红花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镇江红花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类言庆,男,1972年3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彬,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红花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利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锋,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红花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高利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锋,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类言庆与被告上海红花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上海红花椒公司)、镇江红花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杨浦分公司(现已注销,下称镇江红花椒杨浦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受理后,被告镇江红花椒杨浦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被告镇江红花椒杨浦分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维持裁定。后被告镇江红花椒杨浦分公司注销工商登记,本院遂于2018年12月28日追加镇江红花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镇江红花椒公司)为被告。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类言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镇江红花椒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78,638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镇江红花椒公司支付原告以178,638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镇江红花椒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设立了镇江红花椒杨浦分公司。原告与镇江红花椒杨浦分公司有买卖业务,原告卖给镇江红花椒杨浦分公司蔬菜、肉类等火锅用料,经对账镇江红花椒杨浦分公司确认结欠原告228,638元。后双方发现该笔费用没有扣除镇江红花椒杨浦分公司于2018年4月5日支付的2万元,所以双方后来又同意扣除该2万元。2018年4月14日,镇江红花椒杨浦分公司又支付了3万元,故目前尚欠原告178,638元。被告镇江红花椒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利军曾口头承诺每月月底结清当月货款。鉴于原告起诉后,镇江红花椒杨浦分公司已注销,所以要求被告镇江红花椒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红花椒公司的起诉。 
  被告镇江红花椒公司辩称:根据对账单,欠款总额为208,638元,经优惠后为204,000元,扣除镇江红花椒杨浦分公司于2018年4月14日支付的3万元,被告欠款为174,000元。双方当时并没有对付款期限做一个约定。另外原告供货时,商品价格过高,所以希望原告对价格予以调整。被告愿意支付货款10万元。双方当时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即使判决被告承担利息,也应以174,000元为基数。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4月7日期间,原告向镇江红花椒杨浦分公司供应火锅料。2018年4月7日,原告儿子与被告的粟兴华对账。对账单载明总金额为208,638元,左下方又记载“优惠前金额”,下部另有“总共计204,000元整”。审理中,原告称:“优惠前金额”、“总共计204,000元整”均为粟兴华所写;当时口头约定如果即时付款,货款以204,000元计,如果未及时付款,仍以208,638元计。
  2018年4月14日,镇江红花椒杨浦分公司又支付原告3万元。
  另查,镇江红花椒公司股东为高利军、粟兴华,各持股50%。镇江红花椒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成立了镇江红花椒杨浦分公司,负责人高利军。审理中,镇江红花椒杨浦分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注销。
  以上事实,可由对账单、银行回单、工商信息等书面证据,以及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关于本案货款,对账单明确了“优惠前金额”208,638元、“总共计204,000元”,原告虽主张被告如未及时付款,仍以208,638元计,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由原告保存的对账单上也无特别注明,故总额应以204,000元计,扣除2018年4月14日支付的3万元,被告尚余174,000元未付。至于利息,即使按照被告所述没有约定过付款期限,但按法律规定其也应及时地付清货款,现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本案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发生在2018年4月7日,则给予被告一定的付款期,应认为2018年5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宜,且即使按照原告所称双方曾约定过月底结清当月货款,上述起息时间也是合宜的。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174,000元部分及其对应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红花椒公司的起诉,系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红花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类言庆货款17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镇江红花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类言庆以174,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对原告类言庆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类言庆负担49元、由被告镇江红花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经珍

书记员:杨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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