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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成伟与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类成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祖旺,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泽民、沈妍,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建设北路111号。
负责人单维红。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
住所地唐某市开平区新城道。
被告刘子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开平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开平区新苑路69号。
负责人吴存章。
委托代理人侯雪松。

原告类成伟诉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唐某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刘子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开平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类成伟的委托代理人罗会、郑祖旺,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泽民、沈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开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雪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刘子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类成伟诉称,2011年7月13日22时34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B×××××号别克轿车(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燕山影剧院人行横道处,与由东向西通过人行横道的类成伟相撞,在向右躲闪时又与右侧车道同向行驶刘子奎驾驶的冀B×××××警号捷达牌警用轿车相刮碰,造成类成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责,类成伟、刘子奎无责任。类成伟被送往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抢救,经诊断为:特重型颅骨骨折、左侧肱骨骨折等。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共计768231.92元的经济损失。
被告王某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请将依据法定和事实的标准给予认可,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公安局的事故车辆已经超年检,应该负有事故责任,所以我们不认可事故认定书。具体赔偿的数额在庭审质证中时发表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开平支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22时34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B×××××号别克轿车沿唐某市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燕山影剧院人行横道处,与由东向西通过人行横道的类成伟相撞,在向右躲闪时又与右侧车道同向行驶刘子奎驾驶的冀B×××××警号捷达牌警用轿车相刮碰,造成类成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23日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第02-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类成伟、刘子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抢救,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左侧额颞顶部硬模下血肿、多发颅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肱骨骨折等。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3月11日,先后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4次,共计住院治疗95天。2012年3月27日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了唐华(2012)临鉴字第3184号伤残鉴定书,评定原告的伤情为肆级伤残,Ia值为10%,左肱骨内固定取出费用捌仟元。另查明原告母亲李仁兰已失去劳动能力需抚养,原告是独生子女。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777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95天×20元/天)、伤残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92672元(18292元/年×20年×80%)、误工费17127.5(2015元/月×8.5个月)、护理费10772.22元{31024元/年÷12个月÷30天×(65天+30天)}、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376元(4711元/年×20年×80%)、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合计676419.54元。
经查,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冀B×××××警号捷达牌警用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开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1)第02-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其肆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20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类成伟造成的经济损失676419.5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开平支公司在冀B×××××警号捷达牌警用轿车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类成伟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开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类成伟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000元。
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类成伟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64419.54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188元,保全费500元,合计46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6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开平支公司负担65元,被告王某负担3539元,原告类成伟负担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桂珍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

书记员: 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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