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米高(上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江,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文婕,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骏艺精密模具(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耀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慧,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粉,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米高(上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米高公司)诉被告骏艺精密模具(苏州)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骏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8日、2018年5月7日、2018年5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江,被告骏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2年1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111007的《模具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11007号模具采购合同中的定作模具预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76,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8年起,原告为配合上汽通用SGM308项目的反光镜供应,与被告建立模具定作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多份模具采购合同。2012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模具采购合同》(合同编号:111007)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定制308左右基板一套,金额为138,000元。模具制造完成后被告负责将其送至原告指定的加工现场,时间地点由原告另行通知,模具包装需符合运输要求,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所制作的模具在没有交付验收之前,所发生的损坏和有关质量问题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即单方面停止或延误模具的制造,此举视为违约,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2-5倍的违约金;若发生争议,可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2012年8月1日起立即启动SGM308备模事宜,被告承诺备模总工期55个工作日,必须制定开模时间进度表交给原告审核确认;合同模具价为494,000元,加上补差价92,000元,共计586,000元,该合同款中包含了已签的合同号为11107的138,000元在内。备忘录签订后,被告一直无法按照约定时间交付能通过验收的模具,系争合同项下的模具至今未交付给原告。2016年1月5日,被告就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审理时提出了反诉请求,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原告已付清111007合同的货款,该案判决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111007合同以及要求被告返还系争合同之外的已付款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被告就两份合同主张欠款的本诉范围,故对该项反诉不予处理。原告认为,系争合同所定制的模具,至今已经五年,一直未交付,即使被告履行交付原告也已无法实现其签订合同之目的,系争合同应当予以解除且被告应当返还定制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骏艺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111007号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和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第三,双方并非滚动付款,合同金额和发票金额都是可以一一对应的;第四,双方的交易范围超过了原告所提出的这几份合同,除了原告提出的合同,还有被告提供的编号为080905、100601号雷达支架等合同。根据被告调查双方开具的发票,金额已达到3,939,241.60元,这个金额还不包括(2016)沪0115民初3430号案件涉及的两份合同项下的金额。所以,原告对付款情况并未搞清楚,用总账反推是没有依据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米高公司(甲方)与被告骏艺公司(乙方)于2012年1月7日签订《模具采购合同》(编号:111007)一份,内容为“项目为308左右基板,数量1,含税价为138,000。备注:1、(a)合同签订后等乙方原材料(模仁和模架等)到位,经甲方确认后一周内支付40%定金给乙方,即55,200元,大写;伍万伍仟贰佰元整;(b)模具制造完成并经甲方对模具及在甲方工厂设备上试打的产品验收合同后一周内再由甲方支付模具款的30%,即41,400元,大写:肆万壹仟肆佰元整,模具PPAP生产认可后,无任何问题经确认一周内付25%,既34,500元,大写:叁万肆仟伍佰元整;(c)余下的5%在量产后一年内一次性支付,即6,900元,大写:陆仟玖佰元整。2、乙方应向甲方出具模具各期价款的增值税发票,甲方才会按照以上约定时间付清模具各期价款。同时,本合同相关的附件如下:1、模具采购一般条款(2008年2月,1.0版)。1.1模具质量要求按《模具制造基数协议》第3、4、5条执行,乙方有责任遵守为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模具制作生产工艺和基数要求,并保证所制作的模具生产的产品达到甲方的技术(参数)要求;1.2甲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应就有关模具制作的生产工艺要求、技术(参数)要求与乙方一起磋商和商讨,并配合乙方工作;1.3乙方发现甲方提供的数据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甲方进行复核,否则造成的损失应由乙方承担;1.6乙方提出延缓交付模具(指甲方对模具验收的时间)应征得甲方的同意,未征得甲方的同意而延期交付,为乙方违约,按2.3条进行处罚;1.7模具试模按《模具制造技术协议》第2.4条的要求,试模材料由甲方提供,乙方需向甲方免费提供每个零件不少于5套的合格样品以供上海通用认可。样件确认合格后,乙方应免费提供完全合格品100套样件给甲方。1.8模具验收标准:PPAP样件甲方确认合格并签订杨戬承认书后,乙方应保证正常使用中模具寿命为50万模,方法按《模具制造技术协议》第4条要求;1.9模具制造完成后乙方负责将其送至甲方指定的加工现场,时间、地点由甲方另行通知,模具包装需符合运输要求,费用由乙方承担;1.14按照《模具制造技术协议》第3条的要求,乙方先出具各期模具(材料)款17%增值税发票,甲方才会按照约定时间安排各期付款。2、违约责任。2.8合同签字后,即时生效,双方均有义务按照合同规定的条款执行,否则违约方须支付另一方伍万元的违约金。3.解决合同纠纷的方法: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出现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在甲方注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2012年7月31日,原告米高公司(甲方)与被告骏艺公司(乙方)形成《备忘录》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在浦东南路XXX号隆宇大厦2301会议室,就米高SGM308外后视镜模具启动事宜进行了商洽,本着友好合作,共创未来的宗旨,双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2012年8月1日起立刻启动SGM308备模事宜。备忘录作为合同的附件,一旦双方签字。乙方承诺即按2008年3月29日签订的模具合同条款,实施开备模。2、乙方在开模前,必须充分了解甲方将前副模具的使用及装配中碰到的问题及解决措施方案,以求在开备模时,得以完善。反之,如果乙方擅自开模,则由此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3、乙方开模具前,必须将模流分析报告(模具前期存在的问题)交与甲方评审并得到甲方书面确认。4、乙方承诺备模总工期55个工作日。(包含但不仅限于完成条款2、3所需时间),乙方必须制定开模时间进度表交甲方审核确认。5、考虑到2008年至2012年,原材料的涨价等因素,乙方提出材料补差的请求,同时承诺模具正式投入生产前因甲方原因提出任何模具小改模(3次内)均不收任何费用,超出范围内,仅收材料、人工费用。经双方友好协商和仔细确认,甲方待产品PPAP认可合格后一周内支付九万贰仟元整作为包含但不仅限于任何费用的补差。(合同模具价494,000元;加上补差共计586,000元)并按照合同条款约定付款。6、上述模具费用不含皮纹费用。7、乙方在8月1日前向甲方提供机台费、人工费、运输费等(包含但不限于)的相关标准,供甲方审核确认。8、模具的质保期参阅合同。9、模具付款方式参阅合同。10、本备忘录作为原合同的附件,甲乙双方一旦签字,立即生效并具法律效应。11、乙方因为任何原因造成合同违约,均按照合同相关违约条款追究违约责任。”
另查明,被告骏艺公司向本院提交送货单(复印件)一份,该送货单中注明了送货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送货产品名称为308左镜壳,308备模基板各一套,该送货单发货人签名为宋晓明,收货人签名人为杨培才(米高)。
2012年1月7日,被告骏艺公司向原告米高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55,200元;2012年7月31日,被告骏艺向原告米高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39,519.48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骏艺向原告米高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34,500元、6,900元。
2012年5月28日,原告米高公司工作人员康凯(kang_kai@mike-group.com)向被告骏艺公司工作人员廖旭春(lxc@tsunngai.com)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廖工你好:附件为308备模光板件的GIF文件,后续烦请模具上加皮纹;308皮纹样件预计会在今明两天寄到贵司,皮纹以及刻字按照我司所寄的样件制作,请查收。”
2012年7月3日,原告米高公司工作人员康凯向被告骏艺公司工作人员廖旭春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廖经理你好:附件为我上次发给你的SGM308的基板数模,烦请查收。同时为了区分备模和老模具,烦请在备模产品背面刻上L-1和R-1用于代替原先的L和R;SGM308基板样件已于6月初寄到贵司,此模具的皮纹已经进行了一个月了,请廖经理务必在近期完成。同时今天上午给出一份详细的模具皮纹的时间节点。”
2012年8月29日,被告骏艺公司工作人员廖旭春向原告米高公司工作人员康凯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康工,你好。SGM308备模基板TJ11124走模,请确认表现要喷那种颜色油漆?有何其他要求请告知。谢谢。”同日,原告米高公司工作人员康凯回复被告骏艺公司工作人员廖旭春电子邮件,内容为“SGM308备模基板你可以喷涂成与老的SGM308基板模具相同的蓝色;为了便于区分新老模具,可以把SGM308基板备模的蓝色喷涂的稍微淡一点,无其他要求。”
2012年9月26日,原告米高公司工作人员刘广洲向被告骏艺公司工作人员廖旭春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附件为最新基板的反馈情况,其中还有一个问题点需要修模,详见附件,另外,本次注塑产品发现局部飞边问题,请注意注塑工艺参数的调整。请下次试模务必通知我们,公司领导要求我们需要现场跟进试模情况,届时可能会有一些现场方案,特别是在注塑时可能会有相对工艺要求,因该基本需配合高低配镜壳。以上,请知悉!”
2014年3月26日,原告米高公司工作人员徐莹莹(yingying_xu@mike-group.com)向被告骏艺公司工作人员肖晓力(shawn)、郭小晖(guoxiaohui)等人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肖经理:你好!关于贵公司之前已经移模的9套模具,我司会安排3月底或者4月初付款,请知悉,具体明细如下:1、SGM309左镜壳;2、SGM309右镜壳;3、SGM309左右护罩;4、SGM309左右装饰罩;5、AP12左右密封垫;6、AP12左右支架上盖;7、AP12左右支架下盖;8、AP12左右基板;9、SGM308左右基板。另关于SGM高配左右镜壳请明天安排送至米高工厂,请贵司技术人员一并来我司确认模具的外观尺寸等,具体事宜项目郭工会邮件详细说明,请知悉。”该电子邮件结尾标注发件人:徐莹莹、米高公司、上海浦东南路XXX号隆宇大厦2301座、电话:021-XXXXXXXX*26、传真:021-XXXXXXXX、手机:XXXXXXXXXXX、邮箱:yingying_xu@mike-group.com。
庭审中,被告骏艺公司自认其已收到原告米高公司支付的涉案货款,具体明细如下:2012年2月13日收到涉案第一期款项为55,200元;2012年8月19日,收到涉案第二期款项为41,400元;2014年4月9日,收到金额为41,400元(包含涉案第三、四期款项分别为34,500元、6,9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模具采购合同》、备忘录、银行流水单、被告提交的《模具采购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电子邮件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米高公司委托被告骏艺公司加工模具,被告骏艺公司系按照原告米高公司的工艺、技术要求制作特定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骏艺公司有无完全履行交付模具的义务。
被告骏艺公司为证明其已履行了交付涉案SGM308左右基板的义务,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往来邮件、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其观点。首先,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7日签订的《模具采购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a)合同签订后等乙方原材料(模仁和模架等)到位,经甲方确认后一周内支付40%定金给乙方,即55,200元,大写;伍万伍仟贰佰元整;(b)模具制造完成并经甲方对模具及在甲方工厂设备上试打的产品验收合同后一周内再由甲方支付模具款的30%,即41,400元,大写:肆万壹仟肆佰元整,模具PPAP生产认可后,无任何问题经确认一周内付25%,既34,500元,大写:叁万肆仟伍佰元整;(c)余下的5%在量产后一年内一次性支付,即6,900元,大写:陆仟玖佰元整。2、乙方应向甲方出具模具各期价款的增值税发票,甲方才会按照以上约定时间付清模具各期价款。”本院认为,原告米高公司作为一家专业从事生产加工汽车配件的中外合资企业,公司应有完善的财务制度及专业财务人员。上述涉案合同中对于付款条件、付款时间约定具体明确。本案中,原告米高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13日、2012年8月19日、2014年4月9日将涉案合同款项支付被告骏艺公司。对于如期支付货款,原告米高公司仅以误付作为解释,并不符合常理。
其次,从2012年9月26日,原告米高公司工作人员刘广洲向被告骏艺公司工作人员廖旭春发送电子邮件内容来看“附件为最新基板的反馈情况,其中还有一个问题点需要修模,详见附件,另外,本次注塑产品发现局部飞边问题,请注意注塑工艺参数的调整。请下次试模务必通知我们,公司领导要求我们需要现场跟进试模情况,届时可能会有一些现场方案,特别是在注塑时可能会有相对工艺要求,因该基本需配合高低配镜壳。以上,请知悉!”同时,结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3430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显示,原、被告双方又于2013年9月5日针对SGM308高配左镜壳(备模)和高配右镜壳(备模)各一套签订《模具采购合同》一份。因此,结合邮件内容和后续双方签订《模具采购合同》来看,是有一定的承接关系,故可以印证电子邮件中讨论的SGM308为涉案编号为111007项下的SGM308左右基板,因此,对于原告米高公司提出上述邮件交流的为之前其他交易中SGM308左右基板的事实,不予采信。
再次,从(yingying_xu@mike-group.com)向被告骏艺公司工作人员肖晓力(shawn)、郭小晖(guoxiaohui)等人发送电子邮件的内容来看,原告米高公司已收到被告移交的涉案SGM308左右基板,并且告知被告骏艺公司将在2014年3月或者4月进行支付。该邮件内容也与本案原告米高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向被告骏艺公司支付款项41,400元相印证。同时从发出邮件的后缀来看,徐莹莹(yingying_xu@mike-group.com)与原告米高公司工作人员康凯(kang_kai@mike-group.com)的邮箱比对看,两个邮箱的后缀均为mike-group.com,且徐莹莹向被告骏艺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的同时也抄送原告米高公司的多位工作人员。因此,可以认定从徐莹莹所发出邮件的真实性。
最后,根据商法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来看,涉案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7日签订的合同,且原告最后一次付款为2014年4月9日,本院收到诉状时间为2017年11月16日,时隔3年有余,而离签订合同时间达5年之久,原告实属怠于行使权利。故被告骏艺公司主张本案原告米高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米高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米高(上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63.40元,由原告米高(上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巍
书记员:徐慧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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