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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某某、史金某等与唐某某、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米某某
温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
史金某
杨环环
米玉
米雅婷
米成旭
唐某某
唐延青
潘某某
北京祥隆通达科技有限公司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李涛(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
李志刚(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
王秀鹏
天津汇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沧州荣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王晓帆

原告米某某,住河北省泊头市。(系死者米满义之父)
原告史金某,住河北省泊头市。(系死者米满义之母)
原告杨环环,住河北省泊头市。(系死者米满义之妻)
原告米玉,住河北省泊头市。(系死者米满义之长女)
法定代理人杨环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洼里王镇米院村,身份证号:xxxx。(系米玉之母)
原告米雅婷,住河北省泊头市。(系死者米满义之次女)
法定代理人杨环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洼里王镇米院村,身份证号:xxxx。(系米雅婷之母)
原告米成旭,住河北省泊头市。(系死者米满义之子)
法定代理人杨环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洼里王镇米院村,身份证号:xxxx。(系米成旭之母)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温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住河北省沧县。(系京A×××××号重型货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唐延青,住河北省沧县。
被告潘某某,住河北省南皮县。(系京A×××××号重型货车车主)
被告北京祥隆通达科技有限公司。(系京A×××××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冀9层901-908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宝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秀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
被告天津汇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港保税区海滨中路129号。(系津A×××××津B×××××号挂车车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12号楼(系津A×××××津B×××××号挂车保险人)。
被告沧州荣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冀J×××××重型货车登记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地址沧州市泊头市裕华路。
负责人杨建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帆,该公司职员。
原告米某某、史金某、杨环环、米玉、米雅婷、米旭成与被告唐某某、潘某某、北京祥隆通达科技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北京公司)、被告王秀鹏、天津汇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公司)、被告沧州荣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30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5月19日恢复审理。经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王秀鹏、天津汇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沧州荣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新、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延青、被告潘某某、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00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米满义无事故责任、王秀鹏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的相关损失为医疗费320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年×20年);丧葬费23119.5元(46239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米满义之父母因病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死者米满义三子女均符合被抚养人条件,其总抚养费为159433.84元(8248元/年×(18年﹢2年×2/3)];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按5人计算7天,每天每人100元为35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0元;车辆损失费3849.47元;吊装费2800元;清障费1340元,共计433962.81元,上述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属保险理赔外的费用,应由个人承担。六原告与被告唐某某、潘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范围内赔偿六原告医疗费267元、车辆损失费100元、伤残项下11000元,共计11367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六原告医疗费267元、车辆损失费100元、伤残项下11000元,共计11367元。
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医疗费2666元、车辆损失费及伤残项下408562.81元,共计411228.81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六原告与被告唐某某、潘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5元,由六原告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811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00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米满义无事故责任、王秀鹏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的相关损失为医疗费320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年×20年);丧葬费23119.5元(46239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米满义之父母因病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死者米满义三子女均符合被抚养人条件,其总抚养费为159433.84元(8248元/年×(18年﹢2年×2/3)];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按5人计算7天,每天每人100元为35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0元;车辆损失费3849.47元;吊装费2800元;清障费1340元,共计433962.81元,上述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属保险理赔外的费用,应由个人承担。六原告与被告唐某某、潘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范围内赔偿六原告医疗费267元、车辆损失费100元、伤残项下11000元,共计11367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六原告医疗费267元、车辆损失费100元、伤残项下11000元,共计11367元。
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医疗费2666元、车辆损失费及伤残项下408562.81元,共计411228.81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六原告与被告唐某某、潘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5元,由六原告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杨希岭

书记员:张宝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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