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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某某与李某某、李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米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振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彩霞。
被告李永红。

原告米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彩霞、李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志涛、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彩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米某某借款40000元,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应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二)原告米某某、被告李某某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某应按约定支付利息。(三)被告李永红在被告李某某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米某某借款时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李彩霞作为被告李某某妻子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因无证据证明李彩霞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是经手人,不是实际用款人,因其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辩解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六)被告李永红辩称,我是经手人。因其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而不是证明人,所以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米某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24%/年计算,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利息)。
二、被告李永红对被告李某某2013年7月24日借原告米某某2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志刚 审判员  王海东 审判员  韩振峰

书记员:李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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