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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某某与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医生,现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支生启,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英梅(原告之妻),住赤城县。被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赤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代表人:魏建文,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富强,保险公司法务。被告:程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86447.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7日17时许,我乘坐被告程全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4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0公里200米处,程全驾驶的摩托车与迎面范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我身体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赤城交警队认定:程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因范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86447.23元。被告范某某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请人民法院审核原告的诉求是否合法有据,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我公司承保范某某所驾车辆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1份及不计免赔条款,请人民法院确定米某某及程全的强险赔偿份额,超出强险范围,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通过救助基金会为米某某垫付5万元医疗费,请在判决中予以扣除。被告程全辩称,事故是在程全接原告为程全母亲看病途中发生,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程全和范某某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出生年月日及户籍地情况;2、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诊断证明及病历,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4、医疗费收据14张及费用明细2套,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数额及用药情况;5、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具有从事乡村医生资格且原告现从事此项服务;6、救护车收据3张、吴殿军、赵佳证明9份及吴殿军、赵佳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数额;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及后期治疗费用;8、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数额;9、买卖房屋契约、代红兵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赤城镇南大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张佩兴证明、王金莲证明,拟证明:自2014年4月19日原告妻子段英梅购买代红兵房屋后,原告米某某夫妇及儿子米彦旭即居住在此房屋;10、户口簿复印件及赤城第一中学证明,拟证明:原告之子米彦旭出生年月日及米彦旭系赤城第一中学学生;11、张某某仁爱察哈尔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赤城二店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购买卫生材料及敷料所花费用;12、住宿费收据30张,拟证明:因原告住院,陪护人员支付住宿费数额;13、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范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范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申请垫付告知书、使用救助基金承诺书、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回单、协助追偿通知书,拟证明:原告通过申请取得救助基金5万元。被告程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证据,原告血型为RH阴性血,其支付交通费应适当高于正常,故应结合本案实际认定为8000元;原告提供的购买卫生材料及敷料收据,此收据未明确购买物品,无法证明购买物品与原告伤情具有关联性,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收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注明原告需2人陪护20日,故应认定20日的住宿费,住宿费应为10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现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2月17日17时许,原告米某某乘坐被告程全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4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0公里200米处,在程全超车时驶入左侧车道与迎面范某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及程全身体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赤城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700.56元,因原告伤情严重,2016年12月17日,原告被救护车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左股骨髁开放粉碎骨折;2、左膝关节损伤;3、左胫腓骨粉碎骨折;4、左小腿挤压伤;5、左小腿筋膜间室综合症;失血性贫血;2017年1月18日出院,医生建议:定期换药,预防感染治疗,适时拆线;支具保护下逐渐适度加强功能恢复练习;6周后复查,骨科情况随诊;二次行植骨手术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93337.13元;2017年2月17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复查,原告支付医疗费754.80元;2017年5月15日,原告到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左股骨远端骨折术后骨缺损;左胫腓骨陈旧性骨折;左膝关节陈旧性骨折;2017年6月3日出院,医生建议:加强换药,适时拆线;患肢不负重逐渐加强功能恢复炼习,6周后复查,骨科情况随诊;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05744.96元。本次交通事故经赤城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以赤公(交)认字第1201D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米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受本院委托,原告于2017年9月21日到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以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残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1、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9级伤残;2、酌情给予医疗终结270日,护理期120日(20日2人,100日1人),营养期90日;3、手术取出内固定(2处):所需费用约18000元,给予医疗终结期60日,护理期30日1人,营养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之妻段英梅于2014年4月9日以19万元购买赤城赤城镇育才路102号代红兵正房2间、南房2间;之后,段英梅及丈夫米某某、儿子米彦旭即居住此房屋至今。另查,原告之子米彦旭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为赤城第一中学高二10班学生。本院为查清事实到赤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查,经查: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造成原告携带的医疗器械及药品损毁。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经申请得到河北省赤城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救助基金5万元。原告米某某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为:医疗费200537.45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住院51日、每日30)、营养费3600元(营养期120日、每日30元)、误工费54436.80元(医疗终结期限270日+60日=330日、按照河北省交通事故2016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年平均工资60209元÷365日=164.96元)、陪床护理费17000元(护理期20日2人、130日1人计170日、每日1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0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2996元(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20%×20年)、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米彦旭生活费3821.20元(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20%×2年÷2人)、财产损失酌定为1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430721.45元。
原告米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程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支生启、段英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富强、被告程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但需为另一伤者预留必要的份额;不足部分,按照交警队认定的责任予以分担,被告范某某应赔偿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程全予以赔偿。至于,原告米某某已领取的5万元救助基金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内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米某某医药费用类赔偿金7852.27元、伤残类赔偿金54550.60元、财产类赔偿金1000元,合计63402.87元;二、原告米某某其余经济损失367318.5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30%计110195.57元扣除救助基金5万元为60195.57元,剩余257123.01元由被告程全赔偿;三、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7元,减半收取计3548.5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386元,被告程全负担1428元,原告米某某负担7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朱泽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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