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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长安、李某某等与王某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米长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满城区。
原告:李某某,系米长安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顺,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安,系王某月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米长安、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长安、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顺,被告王某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安、崔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长安、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250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日7时5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玉川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顺德小区门口时,与前方步行的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治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王某月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事发后共赔偿二原告13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3日7时5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满城区玉川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顺德小区门口时,与前方步行的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受损,二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治疗。
原告米长安住院8天,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骨性椎管狭窄;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等。治疗意见:继续平卧硬板床6周,6周后门诊复查,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有不适症状及时复查。2018年10月18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米长安误工期45-150日,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45-60日。2018年1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米长安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52元。提供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被告认可票据的真实性。经查,米长安医疗费票总额7917.85元,本院认定。
2、误工费。原告主张36000元,误工期150天。称经营电力器材,批发零售,按2018年电力行业标准每天24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为证。被告不认可电力行业标准,同意误工8天。本院据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酌定误工期100天。原告系保定市满城长安器材经销部的经营者,经营电力材料、小五金零售,参照批发和零售业47005元标准,认定误工费12878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护理期60天,按居民服务业。由原告弟弟米秋红护理,其为城镇居民,打工为生。被告不认可,称护理人身份不明,不能证明收入减少的情况,每天按10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护理期8天。本院酌定护理期53天,参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7349元,每天102.3元,认定护理费5421.9元。

4、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营养期60日,每天50元。被告不认可营养费,称病历、诊断证明未记载加强营养。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明确的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不予认定营养费。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认可,本院依法认定。
6、交通费。原告主张150元,没保留票据。被告不认可,本院酌定150元。
7、鉴定费。原告主张790元,提供保定法医医院票据一张。被告称不是直接损失,不负担。原告的证据充分,本院认定。该费用起诉前产生,计为财产损失。
8、外固定护具费。原告称购买外固定护具,支付1500元,提供安平县诚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据一张。被告不认可收据,称不是正式收款凭证。原告称收据是双方原协商好的,双方认可且已给付。本院认为,该费用确系原告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9、雇佣护工的护理费。原告称雇佣护工繁双性,支付护理费1100元和中介费100元。提供收条一张。被告不认可,称不是正式收款凭证。原告称是双方协商好的,被告已给付。被告称之前赔偿的13500元并未说明具体项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条非正式收款凭证,不予采信。不予认定该费用。
综上,原告米长安的损失,本院认定医疗费7917.85元、误工费12878元、护理费54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790元、外固定护具费1500元,共计29457.75元。
原告李某某住院8天,诊断为腰背部及骶尾部软组织挫伤、右腰部软组织挫伤等。治疗意见:注意休息,有不适症状及时复查。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票据2张,金额3877.31元。被告认可,本院认定。
2、误工费。原告主张1920元,称误工期8天,与原告米长安共同经营电力器材,参照电力行业。被告称应按农业标准。本院采纳误工期8天,参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认定误工费1030元。
3、护理费。原告称由姐姐李学文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8天为800元。被告称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的身份信息,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每天102.3元,护理期8天计算。原告主张8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4、营养费。原告称每天50元计算8天。被告不认可,称原告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不予认定营养费。
5、交通费。原告主张150元,被告不认可,称未举证。本院酌定1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认可。本院认定。
综上,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877.31元、误工费103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6607.3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负全部责任,作为侵权人应赔付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原告米长安的损失为29457.75元,李某某的损失为6607.31元,共计36065.06元。被告已赔付13500元,该款没有明确指向,二原告为夫妻,故被告尚需赔偿二原告22565.06元。二原告主张赔偿5250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米长安、李某某22565.06元。
二、驳回原告米长安、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元,由原告米长安、李某某负担318元,被告王某月负担2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诚

书记员: 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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