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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某某与佳木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会,男,四丰社区居委会推荐。
被告:佳木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西区跃进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吉生,该驾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米某某与被告佳木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培训费5000元;2.责令被告清除原告报考信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培训费参加机动车驾驶证资格培训、考试,被告向原告承诺科目二、科目三考试包过。现原告至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被告又告知原告培训档案丢失无法继续参加培训,补培训档案需要原告再交纳相关费用。原告认为其没有过错,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报名参加机动车驾驶证资格培训、考试,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报考协议,但协议中没有记载原告交纳培训费数额情况。原告在法庭审理中申请证人曲世波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当时在被告处任校长的赫荣波书面证言,欲证明其向被告交纳培训费的事实,但证人曲世波并未见到原告交款情况,赫荣波因涉嫌犯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羁押。上述证据均无法证实原告交纳培训费数额的情况,原告亦未提供被告将其信息录入报考机动车驾驶证电子系统内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主张,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本案在原告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应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待原告证据充分后再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大鹏

书记员: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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