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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某与薛某、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米某
任睿(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
薛某
赵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熊泽珣

原告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公司职工,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任睿,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382号,组织机构代码70286970-4。
代表人王辉,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泽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米某与被告薛某、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鉴定。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各一张。意在证明:被告薛某驾驶被告赵某某(薛某妻子)所有的黑CN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三被告理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赵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薛某具有驾驶资格,驾驶其家庭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三,牡丹江中医医院门诊医疗手册一份、医疗结算收据六张、牡丹江回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医疗结算收据十九张、牡丹江桦林医院医疗结算收据一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九医院门诊病历三本、医疗结算收据七张。意在证明:原告因左脚受伤几个月来一直辗转于多家医疗机构就医,医疗费花费共计6955.90元。
被告赵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次事故发生于2015年6月17日,请原告补充当日的治疗证明。在该份证据中体现了三家医院,其中首次治疗的中医院为我省三级综合性甲等医院,其记录中没有体现任何需要到其他医院治疗的字样,也没有体现任何存在误工及其护理的字样,对于证据中中医院及回民医院,该两院的医院职级远远低于牡丹江市中医院,原告在此两院就医原因是为了开具所谓的休息证明,所以我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其没有按照牡丹江市中医医院的医嘱,而自行选择低级医院盲目进行治疗,扩大了医药费用的产生。
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中的牡丹江市桦林中医整骨医院的门诊费票据与门诊手册相佐证,不能证明同本案具有因果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6909.9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四,牡丹江中医医院诊断书六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九医院诊断证明书六份、原告单位证明一份、工资明细一份六页、合同复印件一份九页、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税务完税证明一页。意在证明:1.牡丹江中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九医院就原告脚伤的治疗情况。分别出具诊断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未上班工作;2.原告伤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是8367.31元每月,原告的177天的误工损失是40517.13元。
被告赵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诊断书医生的签章署名均非同一人,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与医院的门诊手册应该是一一对应的,且医院出具的所谓的误工天数均是建议休息而不是强制性休息,在后续诸多的诊断书中连医生的签章也没有,原告同一时间同时在多家医院治疗,该组证据中的中医院从未建议过原告到二零九医院或回民医院进行治疗;2.另本案中原告提出过司法鉴定,应以鉴定结论是否需要误工期为准,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可能存在门诊的治疗,门诊治疗不应该存在误工;3.对于保险代理合同,其为复印件,怀疑其真实性,该证据中没有体现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巨大瑕疵,因为不确定原告何时在该单位任职;4.对于所谓的误工损失证明,即便此证据具有真实性,仅能够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但原告应提供近一年的收入记录及事故发生后所减少的收入损失,保险公司的所有制度都是一样的,员工的工资均体现在固定的工资卡或折,先不说原告是否存在误工的情况,若原告为了证明其伤后存在实际收入的减少,原告应提供其工资的明细,以证明存在收入的减少及具体金额,不能单凭伤前的收入来证明伤后一定存在收入的减少。
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中的诊断书能够证明原告在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需要休息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仅能够证明原告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职工,误工期间每月单位支付基本工资15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状况及因为误工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故本院仅对原告的工作单位予以确认。
证据五,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2015)临鉴字第32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黑龙江省2014年度分行业平均工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因脚伤需1人护理2个月,后续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2周。护理费用共计10757.3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
被告赵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对护理天数有异议,该份意见中没有用任何标准,却客观的采纳了原告单方面提供的诊断证明,且鉴定中引用的门诊手册最早的日期为2015年6月19日而非事故当天的诊断依据,辅助检查中却引用了2015年6月17日的X光片,显示不存在骨折,仅为脊背软组织肿胀,根据规定,对软组织损伤的误工损失日应不超过两周,不需要护理或一人护理1到7日。另外交通事故中所需的护理是伤者受到交通意外造成的基本生活不能自理,但伤者伤及左足背,其可自行到医院进行治疗,可以自行穿衣吃饭,所以我方不知道鉴定结论伤后需一人护理两个月的所谓的护理人在从事什么生活帮助。对于鉴定结论第二项,我方有权利认为原告不需要进行所谓的瘢痕松懈修复术,原告提供的所有医院诊查材料中均未涉及到需要进行手术,但既然已经有明确鉴定结论,我方同意按照实际合理发生的费用进行赔偿,且现在的伤情我方认为已对原告的行动方面没有影响。对于鉴定中的一人护理两周,若不存在该手术,也就不存在所谓的一人护理两周。原告不存在护理情况,其也未提供护理人的身份证明,即便提供了,也属于证人证言,其护理人也应出庭接受询问,以确定事实护理人的存在。
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六,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出租车定额发票182张。意在证明:原告因脚伤6个月期间往返于各医疗机构治疗,交通费共1530元。
被告赵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形式要件上此票据早已被运管处取消,牡丹江市出租车已采用正规机打发票,能够体现具体的乘车时间及地点,此份证据存在大量连号票据,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七,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意在证明:遵照2015年6月19日医生医嘱第三项需要进行理疗,原告因脚伤遵医嘱做理疗,康复费是380元。
被告赵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发票购买的是治疗仪,即便有医嘱体现需要理疗,对于综合性三甲医院牡丹江中医院,其具备康复科,原告多次往返医院,可以在医院进行治疗,无需购买治疗仪。
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购买治疗仪进行理疗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八,商店票据七张。意在证明:遵照2015年6月28日回民医院医嘱,需加强营养,优质蛋白饮食,在清真寺购买副食,发生费用共计3565元。
被告赵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加强营养的补充并不是要求原告进行所谓的牛尾、牛蹄筋等肉类的补充,该证据不能确定所购买的肉类是原告一人所用,原告要主张营养费可申请司法鉴定,确定营养费的金额。
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薛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门诊患者费用查询单一份、挂号费专用票据一份。意在证明:事发当天,被告薛某、赵某某一起同原告到中医院就诊,为原告拍片,医生诊断认为原告不需要住院,诊断书在原告处,原告没有提交。
原告米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收款单位的公章,当日同二被告一起到医院检查后,医院仅提供了影像资料,没有给我门诊手册。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当天,被告薛某、赵某某同原告一起到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保险单一份。意在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米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7日,被告薛某驾驶其家庭所有的黑CN6××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牡丹江市平安街东一条路由北向南行驶,将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米某左脚压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告薛某及赵某某将原告送至牡丹江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碾挫伤、左足软组织损伤。原告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二零九医院、牡丹江市回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6909.90元。被告薛某已给付原告500元。原告遵照医嘱进行理疗,购买理疗仪支付380元。此次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米某无责任。2015年11月12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326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原告左足背软组织碾挫伤,目前遗有左足背部分疤痕增生,影响左足趾功能,伤后需壹人护理两个月;2.根据左足背部分疤痕增生、影响左足趾功能伤情,可择期行左足瘢痕松懈修复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五千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需壹人护理两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薛某及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共计人民币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薛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关于各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薛某负事故全责,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薛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医疗费6955.9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康复费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收款凭证,能够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产生医疗费6909.9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后续治疗的鉴定意见,本院保护原告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主张的康复费380元,为原告遵照医嘱进行康复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对此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40517.13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伤后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需要休息177天的证明,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金融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112元,扣除原告在其误工期间单位支付的基本工资1500元,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9180元(58112元÷365天×177天-1500元×6个月),本院对此予以保护,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误工损失应该以鉴定结论为准,但被告对此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此次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护理费10757.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原告伤后需壹人护理两个月,后续治疗期间需壹人护理两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职工平均工资52333元,本院确定原告产生护理费为10609.98元(52333元÷365天×74天),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交通费153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实际产生交通费的数额,原告到各医院门诊治疗共计12次,本院按照原告及护理人员每次往返4元的标准保护原告交通费48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3565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出具的需要增加优质蛋白的医嘱,故本院酌情保护原告营养费500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被告薛某系过失侵权,且原告受伤较轻,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鉴定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案中,原告为确定其误工期限等进行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此费用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的总额为43827.88元(医疗费6909.9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康复费380元+误工费19180元+护理费10609.98元+交通费48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其中医疗费6909.9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康复医疗费38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2789.90元,超过了交强险中医疗保险的限额,故对此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超过部分2789.90元由被告薛某承担,扣除已经支付的500元,被告薛某还应当给付原告米某2289.90元。误工费19180元、护理费10609.98元、交通费48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1037.98元,未超过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对此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给付原告米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康复医疗费、营养费共计2289.90元,此款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米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180元、护理费10609.98元、交通费48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1037.98元,此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86.5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413元,原告米某负担34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各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薛某负事故全责,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薛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医疗费6955.9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康复费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收款凭证,能够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产生医疗费6909.9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后续治疗的鉴定意见,本院保护原告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主张的康复费380元,为原告遵照医嘱进行康复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对此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40517.13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伤后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需要休息177天的证明,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金融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112元,扣除原告在其误工期间单位支付的基本工资1500元,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9180元(58112元÷365天×177天-1500元×6个月),本院对此予以保护,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误工损失应该以鉴定结论为准,但被告对此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此次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护理费10757.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原告伤后需壹人护理两个月,后续治疗期间需壹人护理两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职工平均工资52333元,本院确定原告产生护理费为10609.98元(52333元÷365天×74天),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交通费153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实际产生交通费的数额,原告到各医院门诊治疗共计12次,本院按照原告及护理人员每次往返4元的标准保护原告交通费48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3565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出具的需要增加优质蛋白的医嘱,故本院酌情保护原告营养费500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被告薛某系过失侵权,且原告受伤较轻,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鉴定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案中,原告为确定其误工期限等进行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此费用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的总额为43827.88元(医疗费6909.9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康复费380元+误工费19180元+护理费10609.98元+交通费48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其中医疗费6909.9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康复医疗费38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2789.90元,超过了交强险中医疗保险的限额,故对此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超过部分2789.90元由被告薛某承担,扣除已经支付的500元,被告薛某还应当给付原告米某2289.90元。误工费19180元、护理费10609.98元、交通费48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1037.98元,未超过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对此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给付原告米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康复医疗费、营养费共计2289.90元,此款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米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180元、护理费10609.98元、交通费48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1037.98元,此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86.5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413元,原告米某负担348.50元。

审判长:马莹

书记员:季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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