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色古哈
刘大为(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
王某
王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李海南
原告米色古哈。
委托代理人刘大为,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和平路蓝水湾小区188-5号。
负责人祝向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南,该公司职员。
原告米色古哈与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色古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大为,被告王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米色古哈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米色古哈与被告王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冀R×××××号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米色古哈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按被告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8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789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28天,维护28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维护25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80天,原告月平均工资1805元,维护1083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天,护理人员米色子惹月平均工资2704元,维护8112元。鉴定费600元,予以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9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3632.53元。
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789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500元,共计13190.53元,由原告按照20%责任比例自行负担2638.11元。鉴定费600元,由原告按照20%责任比例自行负担12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已由被告王某为其垫付费用11412元,故原告应获赔的合理损失为29462.42元(43632.53元-2638.11元-120元-11412元)。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费用11412元,因其还需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480元,两相折抵,故被告王某在保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的实际费用为10932元(11412元-4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米色古哈29462.42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米色古哈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36。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0932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王某账户,开户行: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2×××2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米色古哈承担100元,被告王某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米色古哈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米色古哈与被告王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冀R×××××号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米色古哈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按被告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8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789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28天,维护28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维护25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80天,原告月平均工资1805元,维护1083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天,护理人员米色子惹月平均工资2704元,维护8112元。鉴定费600元,予以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9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3632.53元。
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789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500元,共计13190.53元,由原告按照20%责任比例自行负担2638.11元。鉴定费600元,由原告按照20%责任比例自行负担12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已由被告王某为其垫付费用11412元,故原告应获赔的合理损失为29462.42元(43632.53元-2638.11元-120元-11412元)。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费用11412元,因其还需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480元,两相折抵,故被告王某在保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的实际费用为10932元(11412元-4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米色古哈29462.42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米色古哈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36。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0932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王某账户,开户行: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2×××2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米色古哈承担100元,被告王某承担350元。
审判长:贾颖
书记员:杨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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