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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脂联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曹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米脂联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米脂县银州镇班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张双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增志,男,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州市魏家桥镇梁家庄村人,住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宝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晋州市陈家庄乡留章村人。

上诉人米脂联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某某、邓宝堂、李立刚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5)深民二初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4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双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增志、被上诉人曹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联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确为案涉车辆的所有人,但案涉运输合同签订前,上诉人已将该车辆租赁给了李立刚使用,上诉人对该运输合同不知情,亦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章对运输合同所作的专门规定,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所作的有关规定。故上诉人联强公司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不适用。关于联强公司应否对托运人曹某某的面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案涉《运输协议书》载明该次运输车号为陕K×××××,该车也实际承担了此次运输任务。从联强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均证实案涉运输车辆确系联强公司所有。联强公司虽称对邓宝堂所签运输协议不知情,但其作为运输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应认定为本案的承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在联强公司不存在免责情形的情况下,一审判令联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联强公司关于其确系车辆所有人,但其已将车辆出租给李立刚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米脂联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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