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赵丹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第三人:苏新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义,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文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撤销对涉案房产保全措施并终止该房产拍卖;2.判令依法确认原告享有涉案房产10%的所有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份,原告与第三人苏新平、张文英签订《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由原告出资10万元并占10%的所有权。贵院在未经共同所有人,即原告的同意情形下,拟拍卖处置该房产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所有权益。且原告现居住在该房产中,贵院要评估、拍卖该房产会给原告造成生活上的不便。贵院裁定认为涉案房产系第三人苏新平单独所有错误。其一,涉案房产在笫三人苏新平、张文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是夫妻共同共存;其二,涉案房产购买之时,原告出资并与第三人苏新平、张文英协议房产系三人共同共有。贵院裁定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不具备对抗贵院查封及不动产登记的效力不妥。即便贵院查封、处分涉案房产,也应征询原告同意且保留原告的所有权份额,使得原告的权益不受损害。被告赵丹丹未答辩。第三人苏新平辩称,认可原告米某某诉状中的事实理由部分关于享有10%权益的陈述,现在原告米某某确实是一直在诉争房屋中居住使用至今,确实有原告米某某的权益。第三人张文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米某某为第三人苏新平的母亲,第三人苏新平与第三人张文英为夫妻关系。本院在审理原告赵丹丹与被告苏新平、张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依据原告赵丹丹的申请,依法作出(2016)冀0107民初547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告苏新平名下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313号四季花城8-2-302号房产。后经本院调解,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冀0107民初35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被告苏新平、张文英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赵丹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依法受理。2017年9月12日案外人米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对涉案房产解除查封、终止拍卖。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7)冀0107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驳回案外人米某某的异议。案外人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原告米某某为证实涉案房产其亦享有所有权,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一份,上记载:甲方苏新平、张文英,乙方米某某;双方共同选定中铁电气化集团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石家庄市盛世长安8栋2单元302号房产;房产首付694725元,乙方出资10万元整,甲方出资594725元;因乙方年迈银行不同意办理按揭贷款,按揭贷款45万元由甲方负责办理并偿还;确认购买的房屋所有权,甲方享有90%,乙方享有10%;在该房产按揭贷款还清之日起1个月内,双方共同到房产登记机构办理该房产按份共有的所有权登记;签订日期:2011年5月31日。原告米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书中,石家庄市盛世长安8栋2单元302号房产与涉案房产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313号四季花城8-2-302号房产系同一处房产。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在石家庄市房产交易中心查询结果上记载:房地坐落长安区和平东路313号四季花城8-2-302;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为苏新平;证件号;房屋共有情况单独所有;竣工时间2011年9月21日;登记类型首次登记;登记时间2014年7月7日。原告米某某为证实在购买该房产时其出资十万元向本院提交河北银行持卡人存根复印件两份。其中一张河北银行持卡人存根上记载:商户名称北京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额RMB644725.00,持卡人签名张文英。另一张河北银行持卡人存根上记载:商户名称北京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额RMB58000.00,持卡人签名米某某。原告米某某主张其于2011年4月28日为购买涉案房产一共出资了10万元,其中5万元是自己所出资,另外5万元是其所借,再将所借的款打到苏新平卡上,但其未提交其借款及打款的相关证据证实。第三人苏新平述称涉案房产的按揭贷款还未还清;原告米某某主张其每月出资3000元用于偿还涉案房产的按揭贷款,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本院依法调取的(2017)冀0107执11号执行卷宗的询问笔录、石家庄市房产交易中心提供的房产信息情况,原告米某某提交的相关调解书、裁定书、协议书、河北银行持卡人存根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米某某与被告赵丹丹、第三人苏新平、第三人张文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第三人苏新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丹丹、第三人张文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丹丹、第三人张文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其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米某某对涉案的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313号四季花城8-2-302号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依法应由原告米某某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米某某虽然就其是否享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提供了与其子苏新平及儿媳张文英达成的协议书作为证据,但涉案房产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登记在苏新平名下,房产共有情况为苏新平单独所有,而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经依法登记,才发生物权效力。但是,原告米某某提供的协议书中显示的对于涉案房产的权属系原告米某某与其子苏新平及儿媳张文英之间的约定,该约定未在产权登记中显示,故该约定是一种内部约定,不发生物权效力,更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原告米某某在第三人购买该房产时出资所产生的只是一种普通债权,这种普通债权在效力上并不优先于申请执行人赵丹丹的债权。故此,原告米某某依据该协议书,要求撤销对坐落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313号四季花城8-2-302号房产的查封并停止对该房产的拍卖等强制执行、并确认其享有涉案房产10%所有权的诉求,于法无据,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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