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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红某与刘娟、霍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米红某。
委托代理人栗江利,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娟。
被告霍某某。

原告米红某与被告刘娟、霍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娟、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月15日被告刘娟向原告米红某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米红某出具借款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人刘娟向出借人米红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后从2014年2月起至2014年10月,被告刘娟每月向米红某支付2000元利息,共支付18000元利息。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刘娟和被告霍某某结婚证复印件及(2015)邯山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霍某某与被告刘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结婚证、(2015)邯山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条上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刘娟之间的微信对话音频及证人证言均能证明原告米红某与被告刘娟之间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该利息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刘娟已经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的利息18000元,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当自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被告霍某某与被告刘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霍某某对该借款本息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刘娟、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米红某借款1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10月13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刘娟、霍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慧铭 人民陪审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张文斌

书记员:姜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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