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赵贵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任习辰,男,成年,赞皇县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郭占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人。
米某某申请再审称,我系赞皇县农村信用联社职工,一直在居住生活,所用的电话也没有换过,从来没人向我送达过王某某诉我的诉讼文书。2018年6月收到赞皇法院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我从没有接到过王某某诉我的手续,却收到了邮寄给我的执行手续。法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明显不当,依据公告送达所做的判决,剥夺了我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请求再审纠正。被申请人起诉我依据的是借条,借条载明“借剧,今借到东街王某某现金肆万元正(40000)万元,为期一个月,30天,从2013年6月17日到7月16日止,如到期还不了,超期一天罚款1000元。借款人任习辰,担保人米某某,6月17日”原告起诉时申请人的保证期限早已过,并且被告属于下落不明未到庭,法院应当主动审查担保期间。未审查担保期限作出判决明显不妥。请求法院撤销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29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请求法院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米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任习辰、郭占民、赵贵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9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冀0129民初357号民事卷宗中2017年8月18日的追记笔录中记载:本院工作人员多次电话联系申请人未果,并且到相关单位和村庄进行查找询问,均没有结果,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后依法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从以上来看,该案送达程序上并未发现不当;另,关于时效问题,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原判决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处理并无不当。另据相关司法解释,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审案件中被申请人提供在2013年至2016年间的多次通话记录,原审案件立案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故对申请人提出超过担保时效的问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米某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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