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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海龙与李某、李彬、石某某盛某天海电子通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米海龙
刘晓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张红(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李某
李彬
石某某盛某天海电子通信有限公司
张彦平(河北石某某新华凯佳法律服务所)
张晓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
李国芳

原告米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刘晓瑞、张红,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李彬,男,1985年8月12号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石某某盛某天海电子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吕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彦平,石某某市新华凯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
负责人蔡瑞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米海龙诉被告李某、李彬、石某某盛某天海电子通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瑞、张红和被告李某、被告石某某盛某天海电子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平、张晓东,以及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格按照道路交通法规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事故分析,李彬占用道路施工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认定被告李某和李彬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李某和被告李彬应各承担原告损失的一半。因被告石某某盛某天海电子通信有限公司将部分安装工程转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李彬进行施工,被告石某某盛某天海电子通信有限公司的转包行为存在过错,故应与被告李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处投了保险,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庭审中李彬电话称垫付了3万余元医疗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只认可3万元,故认定被告李彬垫付了3万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本案认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2500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50元/天×83天=4150元);3、营养费2490元(30元/天×83天=2490元);4、误工费按河北省2013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年计算,自受伤之日起(2012年12月17日)到评残前一天(2013年8月4日)共247天,即39542元÷12个月÷30天×247天=27130.2元;5、护理费:护理人员有医院证明,按两人计算,其母赵秀萍为农村户口,按分行业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3564元/年÷12个月÷30天×83天=3127.3元;原告前女友王静:3500元÷30天×83天=9683.3元,二人共计12810.6元。6、伤残赔偿金67358.2元,原告两个十级伤残,按照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冀公交字73号《通知》第二条中关于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的规定,两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Ia值为4%至6%,本案酌定13%。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年×20年×13%=53411.8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因次女米海燕系二级残疾,已不具备抚养能力,故按两个子女计算。又因被抚养人米秀君医院证明其系脑血管狭窄、脑梗塞,因其常年有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对此村委会出具了证明,故亦应视为被抚养人。即原告父母5364元/年×20年×13%×2人÷2人(两个子女)=13946.4元,此款项计入伤残赔偿金。7、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受伤较重,其父母所在地为河北唐山遵化市,离原告就医地点邢台市路途甚远,虽有的票据不是直接费用,但外地人来邢台需要住宿和车费等实际支出,鉴于此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两个十级伤残酌定为6000元。以上不含第7项各项共计246941.7元。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31642.7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10000元,剩余121642.7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李某和李彬各承担二分之一,即60821.35元。被告李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支付。被告石某某盛某天海电子通信有限公司对李彬承担的数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伤残赔偿金共计115299,因被告李某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的5299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李某和被告李彬各承担二分之一,即2649.5元。因被告李某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入有第三者责任险,该款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支付。被告石某某盛某天海电子通信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彬承担的数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183470.85元。因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3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李某33000元。被告李彬应赔偿原告63470.85元,扣除被告李彬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被告李彬应再赔偿原告33470.85元,该款由被告石某某盛某天海电子通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李某和李彬各承担4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米海龙各项损失150470.85元。
二、被告李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米海龙各项损失33470.85元,被告石某某盛某海天电子通信有限公司在被告李彬的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33000元。
四、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李某、李彬各承担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650元,被告李彬负担650元。
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格按照道路交通法规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事故分析,李彬占用道路施工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认定被告李某和李彬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李某和被告李彬应各承担原告损失的一半。因被告石某某盛某天海电子通信有限公司将部分安装工程转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李彬进行施工,被告石某某盛某天海电子通信有限公司的转包行为存在过错,故应与被告李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处投了保险,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庭审中李彬电话称垫付了3万余元医疗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只认可3万元,故认定被告李彬垫付了3万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本案认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2500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50元/天×83天=4150元);3、营养费2490元(30元/天×83天=2490元);4、误工费按河北省2013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年计算,自受伤之日起(2012年12月17日)到评残前一天(2013年8月4日)共247天,即39542元÷12个月÷30天×247天=27130.2元;5、护理费:护理人员有医院证明,按两人计算,其母赵秀萍为农村户口,按分行业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3564元/年÷12个月÷30天×83天=3127.3元;原告前女友王静:3500元÷30天×83天=9683.3元,二人共计12810.6元。6、伤残赔偿金67358.2元,原告两个十级伤残,按照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冀公交字73号《通知》第二条中关于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的规定,两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Ia值为4%至6%,本案酌定13%。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年×20年×13%=53411.8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因次女米海燕系二级残疾,已不具备抚养能力,故按两个子女计算。又因被抚养人米秀君医院证明其系脑血管狭窄、脑梗塞,因其常年有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对此村委会出具了证明,故亦应视为被抚养人。即原告父母5364元/年×20年×13%×2人÷2人(两个子女)=13946.4元,此款项计入伤残赔偿金。7、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受伤较重,其父母所在地为河北唐山遵化市,离原告就医地点邢台市路途甚远,虽有的票据不是直接费用,但外地人来邢台需要住宿和车费等实际支出,鉴于此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两个十级伤残酌定为6000元。以上不含第7项各项共计246941.7元。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31642.7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10000元,剩余121642.7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李某和李彬各承担二分之一,即60821.35元。被告李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支付。被告石某某盛某天海电子通信有限公司对李彬承担的数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伤残赔偿金共计115299,因被告李某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的5299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李某和被告李彬各承担二分之一,即2649.5元。因被告李某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入有第三者责任险,该款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支付。被告石某某盛某天海电子通信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彬承担的数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183470.85元。因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3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李某33000元。被告李彬应赔偿原告63470.85元,扣除被告李彬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被告李彬应再赔偿原告33470.85元,该款由被告石某某盛某天海电子通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李某和李彬各承担4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米海龙各项损失150470.85元。
二、被告李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米海龙各项损失33470.85元,被告石某某盛某海天电子通信有限公司在被告李彬的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33000元。
四、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李某、李彬各承担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650元,被告李彬负担650元。
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审判长:张文智

书记员:吴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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