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盈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柳华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式云,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米某某与被告上海盈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与合同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被告上海盈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6月14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入股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50万元,持有法人股1.5%,在本轮融资扩股结束后进行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自资金到位日起,按所持公司股权比例参与分红。原告于同年6月16日、7月7日通过银行分别转账10万元、20万元至被告账户,但被告至今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原告也未享受公司分红等股东权利。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无法定事由和约定事由不得随意解除。协议签订后,原告仅支付了投资款30万元,尚有20万元未支付,原告应继续履行投资后,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因原告已作部分投资,原告已基于其股东身份享受利润分红,并参与了股东会决议等公司活动。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称,入股协议实际上是增资扩股,但被告并未履行任何增资扩股的法定程序,被告未赋予原告股东身份,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入股协议书》,证明协议书的本质实际上是增资扩股。2.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已支付30万元的事实。3.内资公司变更登记、被告公司章程、被告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没有增资,也没有根据章程约定形成股东会决议;况且,被告在2018年6月15日变更了股东,由原股东蒋从辉、柳华玮变更为山东盈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盈谷公司)、柳华玮,但该股权转让并未征求原告的优先购买权,说明原告不是被告的股东。
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入股协议书》,证明协议约定原告入股50万元,但原告仅支付30万元,因原告未完全缴纳投资款导致其无法进行变更登记。2.付款凭证、情况说明,证明威海盈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盈谷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润分红之事实。3.山东盈谷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证明威海盈谷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盈谷公司之事实。4.股东会决议、指定代理人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市场主体注册许可登记告知承诺书,证明原告已取得股东身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的付款凭证予以认可,但该款是其在威海盈谷公司工作期间的2015年的工资和奖金,与被告无关;对情况说明认为因威海盈谷公司与被告存在关联,故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山东盈谷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
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审核被告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2银行付款凭证,本院认为,因该凭证的用途及备注栏内明确注明“2015年工资及奖金”,而由山东盈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否定该款的性质,故不能证明原告曾享受被告分红之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因庭审中,被告陈述该证据是为工商变更登记所需,事先由原告签名后留在被告处待变更登记时使用,故不能证明被告享有股东身份。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本院注)作为投资人投资50万元共同经营公司(即本案被告,本院注),持有法人股1.5%,乙方将按上述比例分享利润,分担亏损和风险。公司在本轮融资扩股结束后进行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乙方自资金到位日起,按所持公司股份比例参与分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以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账户10万元、于2015年7月7日以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账户20万元。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3年12月16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原股东为蒋从辉、柳华玮,2018年6月15日原股东蒋从辉变更为山东盈谷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系争入股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被告是否应予返还入股款及相应利息?
针对入股协议是否应予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入股协议约定原告投入50万元入股被告,并在被告融资扩股结束后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故本案应属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作出股东会决议并制定具体方案,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并记入股东名册,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本案中,被告未曾作增资登记,原告也未登记为股东。被告认为虽未进行登记,但原告已履行了股东义务,并享受了公司分红,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况且,从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自原、被告签订入股协议、原告支付入股金30万元至今已达三年之久,被告仍未以原告实际缴纳的资金比例按公司法规定办理相应手续,甚至在2018年6月的股权转让时也未向原告征求股东优先购买权,所以原告不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入股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入股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适当调整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6月14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书》;
二、被告上海盈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米某某投资款30万元;
三、被告上海盈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米某某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上海盈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叶平
书记员:孟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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