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米某与太原市晋源区罗城街道办事处棘针村村民委员会、太原市晋源区罗城街道办事处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太原市晋源区罗城街道办事处棘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棘针村9排30号。法定代表人:米俊喜,职务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年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住太原市晋源区棘针村。被告:太原市晋源区罗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旧晋祠路***号。法定代表人:韩福贵,职务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中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晋源区金胜乡棘针村,住山西省太原市。第三人:米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山矿务局退休职工,住太原市。第三人:米忠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山矿务局退休职工,住太原市。第三人:米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山矿务局退休职工,住太原市。第三人:韩和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古交市农民,住太原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晋源区金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太原市。

原告米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三米中会冒用原告名义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罗城街办棘针村城中村改造整村拆除产权置换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米某系太原市晋源区棘针村村民,2016年,棘针村被太原市确定为整村拆迁重点村之一。因原告名下有宅基地一处(位置为棘针村8排33号,宅基地面积7.724分)在拆迁改造范围内,故二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拆迁改造事宜。当时原告由于身体原因,将此事搁置,此后也未予关心。2017年10月10日,原告忽然接到棘针村村委会通知,说拆迁补偿事宜已由原告之子米中会谈妥,而原告对此毫不知情。原告就此多次找棘针村村委会及罗城街道办协商此事,要求撤销由其子米中会代签的《罗城街办棘针村城中村改造整村拆除产权置换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但二被告对原告诉求不理不睬。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之子米中会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原告名义擅自与二被告签订《罗城街办棘针村城中村改造整村拆除产权置换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已经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二被告在未审查原告之子米中会是否有授权时,就与其签订协议,存在过错,而该份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将三被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从而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米中会辩称,都是事实,没有意见。我爸不让我,我就没办法说了,村里面让我签合同,我就签了。被告太原市晋源区罗城街道办事处棘针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村里通知原主签订协议,老人不来的。小子就签了。我们也就办了。被告太原市晋源区罗城街道办事处辩称,一、被告罗城街道办事处作为政府的派出机构,在本案所涉棘针村的改造作用是上传下达帮助棘针村顺利按时完成村拆迁工作,而真正组织、开展工作的是棘针村委会,所以被告罗城街道办事处作为丙方与被告棘针村村民委员会被拆迁人签署产权置换协议及补充协议主要起到见证监督的作用,且从合同内容来看,被告罗城街道办事处未享有权利,也不承担相应义务,所以对于协议主体资格,被告罗城街道办事处也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直接审查义务,所以被告罗城街道办事处在本案所涉争议中不存在过错。二、对于安置协议与补充协议原告诉称是被告三在其不知请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据被告罗城街道办事处了解在签署协议时必须要带宅基地证件等,当时改造过程中全部方案均通过四议两公开,在签订协议时还需携带户内所有成员身份证件及宅基地权证书,否则不能签署,并且协议签署后,被告棘针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发放了协议被告棘针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发放拆迁补偿款。原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以上足以证明原告了解本次事宜,所以本案所涉协议不存在法定撤销事由应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三人米彰、米濂、米忠毅、韩和英共同述称,本案是合同纠纷,原告的诉求是撤销补偿协议,根据法律规定,2016年11月7日签订的,原告要求撤销是2018年1月份,相当于放弃撤销权,晋源村委做了大量的工作,在2016年8月31日,签订协议2016年11月7日,历经三个月时间,作为原告方完全行为能力人,从事实上讲不符合常理,院已经拆迁,按照自己的方案已经补偿现金,根据合同法规定大部分合同履行完毕,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冒用名义代签,你不应该收取款项,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撤销,不合情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有一个物权确认,在市中院的判决中已经确认,被告与村委会的协议不能撤销。在村里面,宅基地的使用权是一户一宅,登记的使用权人只是一个代表,家庭成员可以推举代表签订事项。共同共有的情况作为家庭代表,在签订协议时必须提供相应证件,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米某系被告米中会的父亲,与第三人米彰、米濂是同胞兄弟关系,第三人米忠毅系第三人米彰之子,第三人米濂与韩和英是夫妻关系。涉案宅院,根据太原市南郊区宅基地清查发证登记表中载明,户主:米庆(即原告米某),家庭成员:米如金(原告父亲,已故)、朱改莲(原告母亲,已故)、范它连(原告妻子)、米秀清(原告长女)、米中才(原告长子,即本案被告米中会),本宅分三户居住。2015年6月30日,第三人米彰及其子米忠毅将户口由他处迁至涉案宅院,为3户。2016年3月24日,第三人米濂、韩和英将其户口由他处迁至涉案宅院,为4户。至2016年11月7日。涉案宅院分为四户,包括原告米某、被告米中会、及其家庭成员,以及第三人米彰、米忠毅、米濂、韩和英在内的12人。2016年11月7日,被告米中会以原告米某的名义与被告棘针村村委会、被告罗城街道办事处,签订了《罗城街办棘针村城中村改造整存拆除产权置换安置协议》及《安置补充协议》,涉案宅院棘针村8排33号,现已全部拆除。关于本案第三人米彰、米忠毅、米濂、韩和英诉本案原告米某物权纠纷一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7)晋0110民初764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原告米某不服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晋01民终4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即维持本案第三人米彰、米忠毅、米濂、韩和英各享有太原市晋源区罗城街办棘针村8排33号院落因拆迁补偿而应得的90㎡住宅面积;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现原告米某以被告米中会冒用其名义与被告棘针村村民委员会、被告罗城街办签订的《安置协议》与《补充协议》严重侵害原告权益为由诉至法院。
原告米某诉被告太原市晋源区罗城街道办事处棘针村村民委员会、太原市晋源区罗城街道办事处、米中会、第三人米彰、米忠毅、米濂、韩和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被告太原市晋源区罗城街道办事处棘针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年喜、被告太原市晋源区罗城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被告米中会、第三人米彰、米濂、韩和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第三人米忠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整村拆除作为村里大事,要经过宣传动员、摸底调查、征求意见和公布拆迁方案等阶段,原告米某作为涉案宅院的合法权利人应当知晓此次拆迁事宜。被告米中会与被告棘针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罗城街办签订《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的时候,必须带上包括原告米某在内的所有成员的身份证件和宅基地使用权证等资料,被告村委会才有理由相信被告米中会有权代理原告米某签订《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原告米某提供的被告棘针村村委会出具的《通知书》一份,本院认定其真实性,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米某诉称的被告米中会冒用其名义签订协议、原告不知情的主张,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米某诉称的二协议的签订侵犯了其姓名权、经济利益、第三人不应享有拆迁补偿协议的主张,因太原市中院作出的(2017)晋01民终43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本案第三人米彰、米忠毅、米濂、韩和英各享有的涉案宅院棘针村8排33号院落因拆迁补偿而应得的90㎡住宅面积,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米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可撤销的情形,故原告米某请求撤销与被告棘针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罗城街办签订的《罗城街办棘针村城中村改造整村拆除产权置换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