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某某
封欢(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封美全(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平山县大吾乡西李某某村民委员会
王浩亮(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米某某(又名米傻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欢,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美全,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山县大吾乡西李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山县大吾乡西李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冉国国,任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亮,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米某某与被告平山县大吾乡西李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李某某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封美全、封欢,被告西李某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冉国国及委托代理人王浩亮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207.12元及利息。
事实与理由为:原告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名成员。
2001年,被告统一给村民们结算了点地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207.12元。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1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2001年收点地款结算后欠米傻傻壹仟贰佰零柒元壹角贰分。
原告多年来一直向被告索要欠款,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
被告西李某某村委会辩称,原告所称的欠款是在2001年形成的,而本届干部是新上任的,前任干部并未移交相关的账目,对于是否欠付原告款项被告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米某某持有被告西李某某村委会出具的欠条,应当认为被告确实欠付原告款项。
被告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数额向原告支付款项。
由于米某某每年都向村委会干部主张权利,故应当认为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山县大吾乡西李某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米某某1207.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山县大吾乡西李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米某某持有被告西李某某村委会出具的欠条,应当认为被告确实欠付原告款项。
被告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数额向原告支付款项。
由于米某某每年都向村委会干部主张权利,故应当认为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山县大吾乡西李某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米某某1207.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山县大吾乡西李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张明
书记员:韩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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