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退休职工,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仕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退休职工,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现住远安县,系米某某丈夫。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远安县商务局退休公务员,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世美、周世国,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米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高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申请重新鉴定,宜昌仁和鉴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3日出具鉴定报告。原告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仕先、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美、周世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9时1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耀隆牌电动观光车(四轮)从远安县鸣凤镇中保财险远安支公司院内驶出,驶入鸣凤大道时,遇行人原告沿鸣凤镇鸣凤大道西侧的人行道由北往南行走至中保财险远安支公司门口,避让不及将其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救治,后于当日转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经诊断为:1、双侧肱骨近端骨折;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创伤性湿肺;4、盆骨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右侧耻骨下支骨折;5、一级脑外伤、脑水肿;6、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出院后1月、3月、6月、1年返院复查;3、观察双侧肱骨近端骨折愈合情况,若骨折不愈合,可能需再次或多次行手术治疗,必要时需行人工肱骨头置换术;若骨头愈合良好,1年-1年半后返院行双侧肱骨内固定取出术,所需费用大致为2-3万元左右;4、加强营养,需专人陪护;5、双上肢循序渐进功能锻炼;6、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2015年11月30日出院,2015年12月1日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八级、九级、九级、十级,后续治疗费3万元左右,误工损失日365日,护理时限270日,营养时限210日。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时限重新鉴定,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3日作出鉴定报告,原告伤残等级九级、九级、九级、十级,护理时限150日,营养时限125日。
同时查明:1、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先行支付医疗费128115.50元,并雇请胡耀春护理86天,120元/天,支付护理费10320元,其余时间系原告丈夫张仕先护理。2、原告自2011年11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其退休后一直从事保洁工作,被派遣在湖北三江航天红阳机电有限公司做保洁,工资除每年2月、8月1678元/月外,其余月份均为1825元;3、被告驾驶的无号牌耀隆牌电动观光车(四轮)未购买保险;4、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双方首次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为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机构通知后,原告未按时到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因此退回鉴定材料。被告因该次鉴定额外支出交通费、食宿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的无号牌耀隆牌电动观光车(四轮)未购买保险,且被告系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受伤的损失。对被告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医疗费,经双方核对,事故当天远安县人民医药费2015.50元,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181627.13元,2015年12月14日远安县人民医药费344.26元,另2016年3月22日远安县人民医院医药费301.34元,合计184288.23元;护理费,护理时间经鉴定为150日,其中被告雇请护工护理86天,按120元/天支付了护理费,剩余时间系原告丈夫张仕先护理,因其未提供具体工资标准,本院参照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85.30元/天计算,即护理费120元/天×86天+85.30元/天×(150-86)天=15779.2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丈夫张仕先从其入院一直在护理,应计算全部的护理费的意见,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伤情需2人护理,对有护工护理的期间不应再计算张仕先的护理费;误工费,原告主张365天,本院认为原告伤情经定残后即可享受残疾赔偿金,其持续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5天,现被告自愿同意按照150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标准,经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原告工资除每年2月、8月1678元/月外,其余月份均为1825元,即工资标准为(1825元/月×10月+1678元/月×2月)/365天=59.20元/天,即误工费59.20元/天×150天=8880元。原告虽已领取养老金,但其实际仍在工作,有工资收入,故对被告抗辩的不应主张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营养时间经重新鉴定为125天,标准20元/天合情合理,即营养费20元/天×125天=2500元;残疾赔偿金,经重新鉴定,原告伤情构成3个九级伤残,1个十级伤残,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其在一审辩论终结前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按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25%(20%+2%+2%+1%)=135255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被告虽只认可2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故对后期治疗费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宿费,应为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在受害人治疗或者检查时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也不能住在家里确需住宿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陈述该费用系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张仕先住宿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受害人主张住宿费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治疗期间1878元、重新鉴定时320元,因原告家住远安,住院治疗在宜昌,且住院时间较长,本院认为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租床费830元,其他费用(实际为护理用品)1171元,系护理过程中合理且实际支出费用,应一并列入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3000元;鉴定费3600元,系实际支出,应纳入损失范围,但系原告为主张权利单方申请并选定机构鉴定支出,后经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发生变化,该鉴定费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一部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600元,即原告鉴定费损失600元。故原告受伤损失为:医疗费18428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护理费15779.20元、误工费8880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35255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交通费2198元、租床费830元,其他费用1171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85926.43元。
三、被告因重新鉴定的额外损失。双方首次共同选定了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机构通知后,被告按时到武汉鉴定机构参与鉴定,但原告无故未参加,因此给被告造成的额外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主张损失19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酌定1000元。另被告主张第二次重新鉴定的支出500元由原告承担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重新鉴定鉴定费3400元由原告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费用系被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的合理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受伤的损失385926.43元,扣减已支付的医疗费128115.50元、护理费10320元,抵扣原告应承担的被告的额外损失1000元,剩余246490.93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米某某损失246490.93元;
(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6067289288)
二、驳回原告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7元,由原告米某某负担272元、被告高某某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舒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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