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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桂某与闫某某、米某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米桂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秋玉,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
被告:米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
被告:米治,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

原告米桂某与被告闫某某、米某、米治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桂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秋玉,被告闫某某、米某、米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拆迁安置房水月寺小区东3号楼4单元201室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闫某某之夫米桂江(2003年1月1日因病去世)系亲兄弟关系,原告在沧州市××街后坑沿××号的平房归原告所有,1996年平房拆迁,原告才发现被告闫某某之夫于1991年用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名的“赠与书”,在1994年将原告所有的沧州市××街后坑沿××号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沧私字第16627号),经原告向负责拆迁单位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小区建设指挥部反映,该指控部与原告签订了《公有、私有房屋安置协议》,依据该协议约定:原告分得沧州市水月寺小区3号楼4单元201室房屋一套(面积约64.64平米)。现原告需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需要法院对该套房屋进行确权,确认以上房屋属原告所有,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三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1996年拆迁安置时,因拆迁建华街后坑沿43号平房,原告米桂某与被告闫某某之夫,米某、米治之父贵江分别与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小区建设指挥部签订《公有、私有房屋安置协议》,其中沧州市水月寺小区东3号楼4单元201室应属原告所有,另一套属闫某某之夫米贵江所有。

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米桂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确认沧州市水月寺小区3号楼4单元201室归其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置楼水月寺小区东3号楼4单元201室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霞

书记员:黄晓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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