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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某某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米某某,男,汉族,河北省行唐县人。
委托代理人米明,男,汉族,河北省行唐县人,系原告米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赵玮,石家庄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负责人高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惠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米明、赵玮、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T58750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L509挂仓栅式半挂车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乐市东田村路口时,与同向行驶原告米某某驾驶的无牌照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米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3日新乐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7)第13018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米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T58750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L509挂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冀T5875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冀TL509挂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的伤情尚在治疗中,本次诉讼仅对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进行主张。
原告米某某主张赔偿项目、当事人争议事项及法院认定情况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定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米某某经济损失155001.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99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3300元收据原件。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段惠英

书记员: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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