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某
马珍珍(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马某
段俊敏
原告米某。
委托代理人马珍珍,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段俊敏,农民。
原告米某与被告马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珍珍、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俊敏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某诉称,原告与马某甲未婚同居,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被告马某。
原、被告共同生活五个月后,被告被马某甲抢走,并于1988年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甲的哥哥马某乙。
后原告去找马某乙要求抚养被告,但被马某甲和马某乙殴打。
原告在被告读初中期间曾去学校找过被告,为其配眼镜、购买复读机、带其去暖泉玩、吃饭,并给过被告500元钱,后与被告失去联系。
2015年原告又打听到了被告的消息,找到被告并与之相处了半年,期间被告也帮助原告联系过买卖房屋事宜。
原告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与马某乙之间并不存在合法收养关系,原告作为被告的生母,被告应当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
故请求法庭依法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赡养义务关系。
被告马某辩称,被告确系原告所生。
从被告六个月大起,原告不再对被告履行抚养义务。
被告一周左右时,因马某甲无力抚养被告,而将被告过继给马某甲的哥哥马某乙,与马某乙夫妇以父子、母子名义共同生活近30年,并以该名义在户籍部门进行登记。
被告认为,被告与现在的养父母已经形成了事实的收养关系,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被告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除,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赡养义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与马某乙之间的的过继并共同生活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 规定,被告与马某乙之间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被告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事实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故原告请求确立与被告之间存在赡养义务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与马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不合法,且未征得其本人同意,但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米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与马某乙之间的的过继并共同生活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 规定,被告与马某乙之间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被告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事实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故原告请求确立与被告之间存在赡养义务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与马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不合法,且未征得其本人同意,但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米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米某负担。
审判长:武立森
审判员:刘建国
审判员:张全
书记员:吴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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